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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林建焜与黄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焜,黄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823号原告:林建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黄汉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林建焜与被告黄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建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予原告;2、被告以4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年中,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5年8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店铺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4万元予被告。2016年9月底,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到原告店铺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12月6日,鉴于被告长期没有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到原告店铺,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借据》予原告确认借款43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安人口信息查询》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原件1份;4、《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6日出具证据4确认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清。诉讼中,被告没有举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还清。2016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43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该笔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以4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部分的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汉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3000元予原告林建焜。二、被告黄汉标以4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履行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林建焜。三、驳回原告林建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国俊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敏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