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197原告韩忠文诉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文,张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2197号原告韩忠文,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坤,男,197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韩忠文诉被告张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坤分两次向原告韩忠文借款人民币17000元,但是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000元及利息9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坤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两枚,证明被告张坤向原告韩忠文借款人民币17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张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和2014年2月14日,被告张坤分两次向原告韩忠文借款人民币17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诉之日)起,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韩忠文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坤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韩忠文主张要求被告张坤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忠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以本金1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张坤承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韩忠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武审 判 员 宋利新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