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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执复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磊与被执行人姜宝玉、王战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今丹,赵磊,姜宝玉,王战军,朴青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执复24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崔今丹,女,朝鲜族,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赵磊,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姜宝玉,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王战军,男,满族,住珲春市。第三人:朴青海,男,朝鲜族,住珲春市。复议申请人崔今丹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珲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将第三人朴青海名下的车库以1362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磊。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吉2404执恢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被执行人已履行(2014)珲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内容为由,将申请执行人赵磊与被执行人姜宝玉、王战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结案。珲春市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赵磊与被执行人姜宝玉、王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于2016年4月7日全部执行完毕,已结案。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异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6)吉2404执异8号执行裁定,对崔今丹的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崔今丹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珲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执行流程及措施办理案件,执行的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对错误的执行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支持复议申请人执行回转的请求。二、珲春市人民法院以异议人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异议为由,不予受理异议人的申请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请求针对的是执行措施不当提出,不是针对案件的实体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变更原裁定。本院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磊与第三人(担保人)朴青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朴青海将自己名下的车库(房照号:039705号、丘地号:3-2-17-110、房屋面积:20.96平方米)以1362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磊。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珲执字第132号执行裁定,将该车库以13624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赵磊,并协助办理过户。至2016年4月5日扣划被执行人姜宝玉、王战军的工资,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共计执行198140元(含以车库抵偿债务136240元)。珲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吉2404执恢35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以被执行人已履行(2014)珲民一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内容为由,将申请执行人赵磊与被执行人姜宝玉、王战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结案。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姜宝玉给朴青海写了一份欠朴青海人民币19万元的欠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异议人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珲春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审查时并未告知异议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执异8号执行裁定;(二)发回珲春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亨权审判员  崔永燮审判员  金春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