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5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尹美志与舒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美志,舒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1513号原告:尹美志,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舒立���,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尹美志与被告舒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立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9日,被告舒立新急需资金投资,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3个月,月息4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定付息还本,经原告催收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0万元和部分利息,并出具结算单约定2015年8月1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舒立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舒立新向原告尹美志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舒立新账户汇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按约定付息至2014年10月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8000元(按月息2分)。2015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舒立新遂出具结算单,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还清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立新向原告借款,有借条、汇款凭证及结算单为依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舒立新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本案双方约定月息4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原告主动放弃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要求原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美志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至2015年1月29日利息18000元及按月息2分计算20万本金自2015年1月30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舒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祥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