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培宗与贾小动、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宗,贾小动,贾某,贾大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828号原告吴培宗,男,1949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文安县高头管区。委托代理人张柏顺,文安县文安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小动(又名贾运动),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高头管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娥,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高头管区,系被告贾小动之妻。被告贾某。被告贾大力,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高头管区。原告吴培宗与被告贾小动、贾某、贾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宗及委托代理人张柏顺,被告贾小动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娥、被告贾某、贾大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培宗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贾小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并由被告贾大力担保。2016年1月1日,被告贾小动之子被告贾某自愿承担其父的借款,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并偿还了2015年的全部利息。同时将借款时间2014年1月1日改为2016年1月1日,并由担保人继续担保。2016年6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贾小动妻子李小娥要求还款,李小娥说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贾小动辩称,被告贾小动已无力偿还该笔款借款。被告贾某辩称,2015年春天,被告贾小动让贾某将一笔钱给被告贾大力拿去,被告贾某当时不清楚是什么钱,后被告贾大力就让贾某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贾某不知道是什么条,也记不清被告贾大力是为什么让贾某签字了。被告贾大力辩称,四五年前,被告贾小动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被告贾大力介绍向原告吴培宗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于每年12月29日左右换条,被告贾大力为该笔借款担保。2015年12月29日左右,被告贾小动将钱交付贾大力以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是2014年出具的,被告贾某是在2015年12月29日左右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吴培宗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小动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贾大力为该笔借款担保及被告贾某自愿偿还该笔借款的情况。被告贾小动对原告吴培宗提供借条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贾小动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贾某对原告吴培宗提供借条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贾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字的,签字的目的不是担保,更不是自愿偿还借款。被告贾大力对原告吴培宗提供的借条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吴培宗提供的借条认定如下:原告吴培宗提供的借条,被告贾小动认可借款的事实,被告贾大力无异议,故能够证实被告贾小动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贾大力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贾某受其父贾小动指派交付贾大力部分款项(性质不详),贾某仅系给付款项的中间人身份,即使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其主观上也不具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证实被告贾某向原告借款这一情况。依据以上证据以及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贾小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吴培宗借款1000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贾小动就该笔借款为原告吴培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贾大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年底,被告贾小动之子贾某受其父贾小动指派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贾某在原告吴培宗授意下在借条上签字,并将借条出具时间改为2016年1月1日。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小动向原告吴培宗借款,应按约定偿还。故对原告吴培宗要求被告贾小动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大力作为该笔货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某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不具备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主观上不具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吴培宗要求被告贾某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小动偿还原告吴培宗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贾大力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贾大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贾小动追偿。四、驳回原告吴培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贾小动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煦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