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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贤跃与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贤跃,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7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贤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东三区。法定代表人孟铁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曦,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昆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周铁根,该市市长。再审申请人张贤跃因诉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徐州人社局)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及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2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贤跃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律规定,权益受到侵害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时效,申请人的单位一直扣缴保险,申请人直到2015年2月才知道单位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的投诉没有超过投诉期限。2、原一、二审法院程序不合法,漏列当事人。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旗山煤矿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徐州人社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999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申请人于2015年4月向徐州人社局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投诉的行为终止时间已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投诉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徐州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于1999年11月,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其于2005年离开用人单位,申请人直至2015年4月才向徐州人社局投诉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办理1984年至1999年共计15年的社会保险,投诉显然已超出上述条文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关于其直到2015年2月才知道单位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徐州人社局以申请人的投诉超期为由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未涉及对用人单位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仅需审查涉案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无需依职权追加用人单位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申请人关于原审程序不合法、漏列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徐州市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贤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张贤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贤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伟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