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谢伟与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640号原告:谢伟,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迤沙拉大道577号。代表人:钱颖,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兆敏,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伟与被告刘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被告刘波,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兆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9008.6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日18时30分,被告刘波驾驶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简州大桥方向沿雄州大道驶往沱四桥方向,行至简阳市沱四桥桥东时,与谢伟驾驶的由简阳市鳌山公园方向驶往成简快速通道方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伟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波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计算年限有误,现予以更改。被告刘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波已垫付相关费用共25860.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提出的自费药扣减例要求按18%计算。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自费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6天,相关赔偿应当按此天数计算,其次,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诉讼范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年限同意其更改。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对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同意其更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故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2日18时30分,被告刘波驾驶小型轿车由简阳市简州大桥方向沿雄州大道驶往沱四桥方向,行至简阳市沱四桥桥东时,与谢伟驾驶的由简阳市鳌山公园方向驶往成简快速通道方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谢伟受伤、两车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40572.43元,并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骨折愈合后需1年左右,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于2016年8月5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并用去鉴定费130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2016年2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波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另查明,原告谢伟有女儿谢某甲、谢某乙分别出生于2001年10月10日昨2012年1月2日,母亲钟某于出生于1952年12月21日,其母亲共生育子女三人。对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部分的扣减比例双方当事人同意按18%进行计算。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1,原告在城镇务工的考勤记录,证据材料2,证人李某、钟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认为,原告的考勤表不完全,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为原告在工地上务工的原始记录,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结合证据材料2,能够足以认定原告在工地上从事钢筋工这项工作,同时原告在城镇务工已持续一年以上。对证据材料1、2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刘波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40768元,当事人确认为40572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当事人的约定确定非医保部分为40572元×18%=7302.96元,此款由原告与被告刘波按责任比例负担即原告负担7302.96元×30%=2190.89元,被告刘波负担7302.96元×70%=5112.07元;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取内固定时必然产生的费用,且现有医嘱证明,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5元,护理费1360元,本院依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区的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为16天×25元/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护理费为16天×80元/天=1280元;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34320元,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此规定,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至评残前一日为184天,现原告只请求了155天,其误工费为41357元/年×155天=17563.05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8.13元,其中谢某甲1850.20元,谢某乙6475.70元,钟某5242.2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本院核定,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出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主张的原告的该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之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因原告所举证据已证明其家庭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精神,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同时结合本地区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地区的相关情况,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此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要求不予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该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依上述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这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057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80元、误工费1756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8.13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0973.18元。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赔偿限额为51452元,残疾赔偿限额为89521.1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医疗费用超出了强制保险限额,其超出部分扣除当事人约定的自费药7302.96元后,由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承担(51452元-10000-7302.96)×70%=23904.33元。审理中,对被告刘波垫支医药费25860.98元,当事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认可。此款品迭被告刘波应承担的自费药5112.07元后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18元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刘波19530.91元。综上,由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赔偿原告谢伟的费用为强制保险99521.18元(医疗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89521.18元),商业保险23904.33元,合计123425.51元,此款品迭其已支付的10000元后,被告中保攀枝花二滩支公司赔偿的费用为113425.51元,其中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为93894.60元,支付被告刘波19530.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二滩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谢伟损失93894.60元,支付被告刘波19530.91元;二、驳回原告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原告谢伟负担522元,由被告刘波负担1218元(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