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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36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木林,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柳城县,壮族,文盲,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2015年8月14日,曾因吸毒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8月19日,又因盗窃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0日,又因吸毒、盗窃被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木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桂022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覃木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覃木林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木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木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上诉人覃木林的盗窃数额、系累犯、构成自首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覃木林在二审审理期间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木林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丽芳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代理审判员  黄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戴 雪appoint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