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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俊德与陈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德,陈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1505号原告:陈俊德,男,生于1964年9月4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华,男,生于1968年12月7日,汉族。原告陈俊德与被告陈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茂强、人民陪审员胡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熙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1月20日,被告无资金发放人工工资,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为逃避债务,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提起上列诉讼。被告陈俊华未提出答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被告陈俊华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20万元。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四川省富顺县富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合江县密溪乡中心校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陈俊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被告在承接工程期间其账户无足够的资金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前后两笔借款均是原告用存放在自家的钱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的;原告曾开过副食店,也承接过工程,妻子常年担任餐厅、旅馆服务员,虽然原告有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但家庭收入都没有存入银行,而是直接将现金存放在家中;借条是被告亲自书写的,所用的纸张也是被告拿出来的,所以纸张是一致的;书写借条和支付现金都是在原告家里进行的,除原、被告及双方妻子外,无其他旁人在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金额较大,原告也曾办理有银行卡,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不合常理;原告既然有银行卡,又将大笔现金常年存放家中,不合常理;两笔借款时间相差近一年,但借条所用纸张批次完全一致,书写笔迹基本一致,原告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除借条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其主张的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则原告应对与被告间借贷关系是否形成、借款人资金的来源、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等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审理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张,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且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故原告所持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俊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200元,由原告陈俊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崔茂强人民陪审员  胡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祖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