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4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某2、徐某等与王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2,徐某,张某,余某1,王利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镇平县,现住镇平县。系被害人余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3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生于1994年7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余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1。上述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利波,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兰考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振东,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林,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利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徐某、张某、余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王利波及其辩护人李振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3时50分许,王利波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平县境内镇黑线交叉口时,因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自南向北余某3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3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利波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利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王利波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豫B×××××号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844981元;被告人王利波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四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和余某3与张某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四原告人与被害人余某3的关系;2、镇平县安子营镇连庄村委证明、购房协议书,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委证明各一份,电费票据,余显中、范宾、薛中华、杨静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余某3生前与其父母余某2、徐某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居住、生活,以卖菜为生;3、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海王星摩托车损坏部件及修复费用为1880元、鉴定费100元;4、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人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王利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利波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认罪态度较好;3、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系初犯、偶犯。并向法庭提交有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余某3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需要核实王利波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2、被害人系农村户口,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3、被害人父母不足60周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人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1、该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商业险限额共105万元,足够赔偿原告人的损失;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过高,由法庭审查,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范围;3、挂车在事故发生时与牵引车连接使用,应当在牵引车和挂车商业险共同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3时50分许,被告人王利波驾驶豫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B×××××挂)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镇平县境内镇黑线交叉口时,因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且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与自南向北余某3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余某3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利波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3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精神抚慰金72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利波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1)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2)被害人余某3生前于2012年10月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购买单元房一套,2013年后在该房居住,并在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小学门前卖菜为生。余某32016年2月16日与张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7月16日生育小孩余某1。3)王利波具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腾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B×××××(豫B×××××)号车辆具有机动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肇事车辆豫B×××××号半挂牵引车于2016年2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豫B×××××挂车于2016年2月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5万元。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合理部分有: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抚养人余某1生活费154386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车辆损失1880元,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68972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利波供述,证人李某、刘某证言,且有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利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豫B×××××号车辆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豫B×××××号半挂牵引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68972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980元,赔偿其他损失11万元,剩余5777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人王利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余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王利波承担事故责任的80%为宜,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577741×80%=462192.8元。被告人王利波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害人系农村户口,证据不能显示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查,被害人余某3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于2012年在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碾坊庄村购房,2013年开始在该房屋居住,以卖菜为生,其居住在城镇,收入、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代理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害人父母不足60周岁,无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据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兰考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利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徐某、张某、余某1财产损失1980元、其他损失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徐某、张某、余某1损失462192.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2、徐某、张某、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毕琪琪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