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终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戴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沈少平,武宁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戴某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戴某与被告付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后相识,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船滩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与××××年××月××日生有一子付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审认为,因村委会不是合法的婚姻登记部门,故原告提供村委出具的婚姻证明的合法性不能认定,该份证据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负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而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由其承担。本案是离婚诉讼,双方是否是合法夫妻的事实仍应有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被上诉人付某甲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被上诉人亦同意双方离婚,只是因为财产未协商好,故法院应判决双方离婚。被上诉人付某甲答辩称:双方于××××年登记结婚,但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内未向法院提交结婚证明,其同意在处理好双方共同债务的基础上离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与被上诉人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以双方存在婚姻关系要求改判双方离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常青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雄策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