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5日被公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公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公检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发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D×××××(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湖南益阳市沿221省道向湖北省公安县方向行驶。车辆在行驶至公安县藕池镇新区路24号路段时,与同方向推行自行车,行走于该车右后侧路面的被害人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某当场死亡(殁年66岁)。经公安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以外,由被告人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000元,已当场支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有关事故车辆照片;证人贺某、周某的证言;××理司法鉴定意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害人邱某死亡户口注销单、机动车查询单;道路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调解书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应适当减轻刑罚量。公安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 黎人民陪审员 熊 萍人民陪审员 雷秋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俊速 录 员 杜小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