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8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250号原告:陈鹏滨,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七都镇六都村洋兴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阳,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昕,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原告陈鹏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人张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平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770元、车辆评估费420元,共计10,19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77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原告允许的驾某人驾某的浙A5XX**车辆与案外人驾某的沪FU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沪FUXX**车辆的驾某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共计10,190元。原告车辆投保于被告公司,因此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车辆系事故无责方,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被告报案,现车辆已经修复,被告无法确认车辆损失情况,故对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虽然未及时向两被告通知保险事故,但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能够证明保险事故及车辆损失的���在,损失金额也并非无法确定。原告委托定损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本院对系争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依法予以采纳,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9,770元。原告按照评估价格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有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亦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两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放弃主张评估费,系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并无不当。此外,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以原告车辆驾某人无责为由拒赔,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可在赔付保险金后再向全责方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鹏滨保险金9,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卫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