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5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与被告袁冬岩、迟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袁冬岩,迟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5民初627号原告陈艳,女,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城关镇北关村*组。身份证号610425197907020021委托代理人李建海,礼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冬岩,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太平堡*号付*号。身份证号622424198111060011委托代理人张江霞,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文薇,陕西森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彩华,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号。身份证号220204197403013025原告陈艳与被告袁冬岩、迟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海,被告袁冬岩委托代理人张江霞、关文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彩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诉称,2015年4月1日经被告迟彩华担保,并以袁冬岩陕AONA**小轿车作为担保物,袁冬岩借她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袁冬岩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由迟彩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陈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借据及转帐单各1份。证明2015年4月1日袁冬岩借其50万元,迟彩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袁冬岩辩称,袁冬岩与陈艳不存在借贷关系,该笔借款为迟彩华所用,不应由袁冬岩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袁冬岩未举证被告迟彩华未答辩,也未举证。对于原告陈艳提交的证据,被告袁冬岩的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陈艳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袁冬岩出具借据,借陈艳50万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迟彩华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袁冬岩给陈艳清息12个月,共计150000元,后经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袁冬岩出具借据借陈艳50万元并约定利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袁冬岩应承担清偿责任,迟彩华对清偿借款负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陈艳请求袁冬岩清偿借款50万元,迟彩华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其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月息2%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袁冬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陈艳借款50万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至按月息2%付息。二、由迟彩华对上述借款50万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0元,由袁冬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苟选利审判员 : 裴 静审判员 :田建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赵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