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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刑终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秋胜、唐强等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秋胜,唐强,王飞,王贵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669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秋胜,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唐强,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飞,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贵兵,男,199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6日被逮捕。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犯诈骗罪、被告人王贵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浙0683刑初6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秋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等人经事先商议,虚构“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这一虚假主体,以股票投资会员费、资产投资管理、购买公司原始股等名义,多次从嵊州籍的钱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508320元,其中被告人胡秋胜、唐强参与诈骗人民币共计1508320元,被告人王飞参与诈骗人民币共计808320元。被告人王贵兵在明知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的诈骗所得人民币198600元从银行卡中取出,并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王飞以“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小王”的虚假身份,将被告人胡秋胜以公司“杨总”的身份推荐给钱某,为她指导股票投资,在取得钱某的信任后,以股票投资会员费的方式,骗取钱某人民币53000元。之后,上述被告人又以“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资产投资管理的名义,骗取钱某人民币105320元。2、2015年10月份,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经事先商议,分别以“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杨总”和香港投资商“欧总”的虚假身份,虚构“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即将上市的事实,以购买公司原始股的名义,骗取钱某人民币500000元。3、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王飞以“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小王”的虚假身份,向钱某虚构公司职工原始股股价较低的事实,后被告人胡秋胜、唐强又分别以“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杨总”和香港投资商“欧总”的虚假身份,以购买公司原始股、职工股等名义,骗取钱某人民币650000元。4、2016年4月份,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经事先商议,再次分别以“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杨总”和香港投资商“欧总”的虚假身份,以从其他股东处转受公司原始股的名义,骗取钱某人民币200000元。之后,被告人王贵兵应被告人唐强的要求,在明知款项系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将其中的198600元人民币从银行卡中取出,并从中分得人民币40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贵兵家属退赔给钱某人民币20000元,并获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胡秋胜为取得钱某信任,在寄给钱某的资产投资管理协议、保密协议、收款收据上盖了由其私刻来的“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被告人胡秋胜、唐强各分得赃款额的40%,被告人王飞分得由其直接从银行提取的50多万元赃款的20%,被告人王贵兵分得的40000余元人民币赃款系被告人唐强从自己的赃款份额中给予。2015年10月,被告人胡秋胜、唐强为便于从银行取款,以支付10000元人民币向范某借用了工商银行银行卡。2016年5月11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胡秋胜处扣押黑色翻盖联想手机1只;2016年6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从范某处扣押人民币10000元,并发还给了钱某。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王飞的亲属退赔给钱某人民币40000元,并获得谅解。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唐强的亲属退赔给钱某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秋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唐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王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王贵兵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责令被告人胡秋胜、唐强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660000元、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708320元、被告人王贵兵再退赔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0000元;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犯罪工具黑色翻盖联想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胡秋胜以原审量刑明显过重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对同案犯量刑不均衡。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比同案犯唐强小,但量刑却比唐强重;2、同案犯指证其参与的犯罪过程与事实有明显不符;3、其诈骗金额并非“数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处罚金明显过重;4、其属于初犯,一审未予以考虑。请求二审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诈骗、被告人王贵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录音、资产投资管理协议、收款收据、保密协议、取款视频资料,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以及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王贵兵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等人经事先商议,虚构“成都御盈科技有限公司”这一虚假主体,以股票投资会员费、资产投资管理、购买公司原始股等名义,多次从嵊州籍的钱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508320元。在共同诈骗犯罪的过程中,胡秋胜所起的作用比较明显:首先,其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只有假冒“御盈科技有限公司杨总”,虚构投资管理协议,骗钱某;并跟唐强商量一道去骗。其次,被害人钱某也陈述是基于信任一个叫“杨总”的人买原始股,总共打到其指定的账户150万元人民币。最后,其分赃金额较多,其供述分赃达40%。此外,原审被告人唐强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也属于酌定从轻情节。同案犯的指证与上诉人胡秋胜的供述能亦相互印证,无明显出入。关于罚金的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诈骗金额超过一百五十万元,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审根据其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胡秋胜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秋胜、唐强、王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贵兵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胡秋胜、唐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唐强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王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予减轻处罚。胡秋胜、唐强、王飞、王贵兵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唐强、王飞、王贵兵向被害人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并获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秋胜以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军乐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