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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曾某与龚丽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龚丽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张秀武,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丽民,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住江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县丰城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细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东强,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龚丽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8日3时54分,杨明军驾驶粤S×××××号大型汽车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20KM+700M(由南往北方向)时,车辆车头与前方由龚丽民驾驶的赣C×××××(赣VB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粤S×××××号大型汽车驾驶员杨明军当场死亡,乘客曾某受伤,两事故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交通事故,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通过经现场勘查、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收集证人证言、制作当事人笔录等证据,分析事故原因是杨明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大;龚丽民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对此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曾某系乘客,无过错行为。并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河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明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龚丽民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曾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某被送往河源长安医院进行抢救,住院6天,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建议继续治疗等,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17792.11元。2015年7月14日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左眼外肌麻痹等,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0048.87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转院至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26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全休,继续口服药物营养神经、改善循环治疗等,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8147.6元。因病情未好转,2015年8月25日到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继续治疗,住院25天,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左腓总神经损伤,继续眼科医院治疗左眼外肌麻痹等,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3732.22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到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0日出具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少许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骨骨折、左颞骨及颅底多发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左侧2-7肋骨骨折,结合本所法医阅片所见其左侧3-7肋骨骨折,骨折线清晰可见,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曾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属农村户口,其自2015年1月起至事故前在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父亲母亲蓝金玉于1954年5月19出生,属农村户口,原告儿子曾广俊于2006年1月16日出生,属农村户口,继父关锦环于1948年8月10日出生,蓝金玉与关锦环共有三个供养人。龚丽民驾驶的赣C×××××(赣VB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赣C×××××(赣VB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赣C×××××(赣VB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投保的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龚丽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案作出的河公交(高一)认字(2015)第B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经过及成因作出描述和认定,认定书是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经调查取证,并经集体讨论决定作出,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即如何确定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特别是曾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原则和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72342.03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原告共住院7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72天=7200元。3、营养费2000元。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4、误工费33075.39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持续误工,有权请求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从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7天在合理范围内,原告事故前月收入为5606元/月,其误工费为33075.39元(5606元/月÷30天×177天)。5、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无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不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6940.32元,原告经鉴定为两个拾级伤残,原告为农村户口,于2015年1月入职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至事故发生时不足一年,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应以11%为系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年为26940.32元(12245.6元/年×20年×11%)。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伤残鉴定资质,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票据证实,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11047.51元。原告儿子曾广俊为农村户口,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费为4419元(10043.2元/年×8年÷2人×0.11系数=4419元)。原告母亲蓝金玉为农村户口,抚养年限为18年,有3个供养人,其抚养费为6628.51元(10043.2元/年×18年÷3人×0.11系数=6628.51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47.51元(4419元+6628.51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继父关锦环抚养费14633元,因被告未提交关锦环与蓝金玉结婚证明,无法证实关锦环与原告形成了法律上的继父子关系,原告主张关锦环的被抚养人生活依据不足,不予以支持。9、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40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费用实际发生,酌情支持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个拾级伤残,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失共计为161905.25元。(二)关于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161905.2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应由赣C×××××(赣VB5**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96905.25元(161905.25元-10000元-55000元),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被告龚丽民承担29071.57元(96905.25元×3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某29071.57元。三项合计94071.57元。(二)驳回原告曾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按简易程序收取175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005元。上诉人曾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的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综上,护理费是指道路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住院期间,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都有一定程度的降低,需要家人或者其他亲属的陪同和护理,并由相关事故责任人根据一定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费用。可见,护理费包含在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作为受害人的法定权利内容,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规定护理费需要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才能要求支付护理费。上诉人到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接受鉴定,已经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因此,上诉人住院期间是必须需要他人护理的,一审仅依据无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否定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未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儿子曾广俊和母亲蓝金玉抚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1年1月始,上诉人和母亲蓝金玉、父亲关锦环居住在博罗县石湾镇圩镇,儿子庄博罗县石湾镇中心小学就读。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0日止,上诉人在东莞市好学文具有限公司上班,工作期间在好学文具公司的员工宿舍居住,2015年1月上诉人入职东莞鹏龙光电有限公司,因离家近,平时下班后都是回博罗县石湾镇和家人一起居住。以上事实,有东莞市好学文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始,上诉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即上诉人至事故发生时已满1年,符合“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所以,上诉人的有关损害赔偿等费用应当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继父关锦环抚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继父关锦环与母亲蓝金玉于1984年2月29日在原博罗县九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码为:博九结字第034号。以上有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结婚申请书、证明予等相关证据以佐证。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继父关锦环抚养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龚丽民、丰城市通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曾某及其妻子、父母、儿子自2011年1月20日起租住在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湖东路北侧西座201号。上诉人曾某的母亲蓝金玉与继父关锦环于1984年2月2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租住房屋的房产证、房东身份情况、租赁合同、电费缴纳发票与银行代扣电费明细、用水明细表、学校证明、广东省博罗县园洲镇人民政府证明、结婚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护理费的问题。(二)上诉人的继父关锦环是否应当计算抚养费的问题。(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上诉人曾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且造成十级伤残,虽然没有医嘱注明护理,但考虑到上诉人的伤情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结合护理人员在城镇消费等情况,酌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即22171.9元/年÷365天×72天=4373.6元。对于上诉人的继父关锦环的抚养费问题。关锦环与上诉人的母亲蓝金玉于1984年结婚,当时上诉人曾某年仅5岁,尚未成年,其随同母亲及继父共同生活,继父对其承担了抚养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抚养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继父关锦环的抚养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曾某及其亲属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1%=66424.38元。另,上诉人的儿子曾广俊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人为2人;上诉人的继父关锦环抚养年限为13年,上诉人的母亲蓝金玉抚养年限为18年,扶养人均为3人。因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前8年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后10年扶养费未超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三被抚养人的扶养费为:(22171.9元/年×8年×0.11)+(22171.9元/年×5年÷3人×0.11×2人)+(22171.9元/年×5年÷3人×0.11)=31705.8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曾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234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3、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33075.39元。5、护理费4373.6元;6、残疾赔偿金66424.3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1705.82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以上合计226421.2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本案上诉人曾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161421.22元,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由原审被告龚丽民负担3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上诉人曾某161421.22×30%=4842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曾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曾某5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曾某48426.37元。三项合计113426.37元。本案二审受理费1755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因本案二审受理费由上诉人曾某预交,由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自行清结,本院不作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亮审 判 员  邓天仕代理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慧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