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5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吴云杰与陈书忠、刘永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杰,陈书忠,刘永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5240号原告:吴云杰,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陈书忠,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现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周成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刘永珍,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现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周成玉,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楼。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旭超,员工。原告吴云杰与被告陈书忠、刘永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杰、被告陈书忠、刘永珍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4110元,具体为:车损36200元、评估费1100元、施救费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线通吴格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3线交叉路口,遇被告陈书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3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鲁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陈书忠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永珍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309线通吴格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93线交叉路口,遇被告陈书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93线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被告陈书忠车上乘员陈金平等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6]第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金平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受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泰衡估交字[2016]第0790029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鲁B×××××号车于2016年4月6日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总计为36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100元。原告因该事故还支出鲁B×××××号车施救费750元。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被告陈书忠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刘永珍,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陈书忠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书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金平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30%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车损36200元、施救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共计36950元,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34950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比例赔偿10485元(34950元×30%),合计12485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陈书忠、刘永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云杰经济损失12485元;二、驳回原告吴云杰对被告陈书忠、刘永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减半收取76.50元、评估费1100元,共计1176.50元,由原告吴云杰负担40.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