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罗小碧与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碧,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30号原告(反诉被告):罗小碧,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城桂公路16号二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邱文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系该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罗小碧诉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罗小碧,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华、张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碧诉称:2015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出租车,交了15000元押金,后原告因病不能继续承包经营,故现诉请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押金15000元。原告罗小碧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山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2.病历、××证明;3.收据2张。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告在2015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粤T×××××号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包期为6年,可是原告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依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原告欠交经营管理费用,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15000元押金不应全部退回原告。由于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且提出解除合同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告,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元;原告至今尚欠6月份的承包租金1920元;被告尚有4至6月份的代缴个人社保款项638元未向被告返还;原告在职期间因使用公司配备的车载电话,产生了395.1元通讯费,该项费用未向公司缴交。基此,被告现反诉请求判今: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6月1日至6月17日拖欠的承包款1920元;3.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4至6月份的社保个人应缴款638元;4.电话通讯费395.1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职申请表;2.《解除合同协议书》;3.月份电话费用清单;4.《通知》;5.《春节假期承包费减免协议书》。反诉被告罗小碧针对反诉答辩称:1.反诉被告是××,不适宜从事驾驶工作而提出离职申请;2.提交离职申请后,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扣3600元违约金,申请表上关于违约金及备注栏上的内容是反诉原告后来添加上去的;3.合同明确载明因××导致不能继续驾驶而解除合同的,不予追究违约责任;4.反诉原告违约,应依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745元及利息,违约金自交纳保险金之日起按每日1‰计算。反诉被告罗小碧对反诉抗辩所提供的证据,与其在本诉中提供证据一致。经审理查明,罗小碧、彭超均是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的员工。2015年8月6日,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与罗小碧、彭超签订了一份《中山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定明:甲方(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粤T×××××号牌出租车给乙方(罗小碧、彭超)共同承包经营,乙方应服从甲方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超收自留、欠收自补,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返还给甲方;承包期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承包费由运营费用(各种规费等)、管理费用、车辆折旧费和企业合理利润等构成(该承包费已扣减乙方工资),每月承包费为7200元;合同期内,如遇政策调整导致附件所列属于政府收取的规费有所增减,则双方同意对承包款作相应增减调整,但政府减免的规费必须从承包款中减除;乙方应于每月27日前缴交次月的承包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元,该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除临时垫付应缴未缴的承包费、因解除合同需交纳的赔偿金及违约金、未缴纳的处罚金之外,甲方不得挪用或截留;本合同到期,乙方未违反本合同规定的,甲方应于合同终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给乙方;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增加支付与本合同当期一个月的承包款等额的赔偿金给对方;因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双方的劳动关系也相应终止或解除;甲方不按约定退回履约保证金或逾期支付的,从应退还之日起以应付金额按每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按约定及时交付承包款,应以应付金额每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经甲级三等以上医院证明伤残或患病导致不能继续驾驶的,解除合同,不予追究违约责任;乙方须按规定缴交其应缴交的社保金额,如乙方拒缴,甲方可在履约保证金中扣付,并向乙方追索。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天,罗小碧向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缴交了保证金15000元(其中:10000元为履约保证金,5000元为驾驶员违法违规保证金),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收款后出具了收据。罗小碧与彭超共同承包经营粤T×××××号牌出租车后,罗小碧于2016年6月16日经中山市中医院诊断,被诊断为高血压3级、脑梗塞,医嘱建议避免劳累紧张,避免驾驶工作。为此,罗小碧即于2016年6月16日向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递交离职申请表,请求离职。该申请表载明:1.申请离职的原因为××,2.申请实际离职日为2016年6月17日;3.从实际离职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双方签订的《中山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不得再依原合同追究责任;4.应扣除违约金3600元,2016年6月1日至6月16日承包款1920元(3600元/月÷30天×16天),2016年46月份个人部份养老及医疗款638.13元,以上内容有罗小碧及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运营部主管张滨的签名确认。此外,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还与罗小碧、彭超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甲方(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同意与乙方2(罗小碧)签订的《中山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和《劳动合同》,该承包经营合同由乙方1(彭超)继续履行;因解除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于2016年6月17日全部结算清,无任何经济纠纷;甲方从驾驶员押金及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赔偿后正式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再依据原合同追究责任。该协议书有罗小碧、彭超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16年6月20日,罗小碧以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未退回其合同保证金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代罗小碧、彭超垫付了2016年6月份的车载电话资费395.1元,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该份清单载明:号码为185××××8124的电话使用人为罗小碧,该电话在2016年6月份产生的电话费共计503.1元,已交108元,尚欠395.1元。庭审中,罗不确认尚欠的395.1元已由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垫付。对此,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罗小碧在庭审中述称,从2016年月6月1日开始公司已下调了出租车辆的承包费,由每月7200元/台下调至6800元/台,故其尚的2016年6月1日至16日的承包款不应按每月7200元/台的标准证算,而应按每月6800元/台计算。罗小碧还称,公司有承诺春运7天的承包费免半租,但公司并没有减免其2016年春运7天的承包费。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回应称,其自2016年6月份起只是向驾驶员发放每人200元/月的出勤奖及每人200元/月的生活补贴,中途离职者不予发放,并非公司下调7200元/台的承包费标准;春运期间减免的承包费,双方约定中途离职者不享受后续未发放的减免承包款金额,故罗小碧并不能享受该待遇。对此,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提供了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通知》及2016年1月15日与罗小碧签订的《春节假期承包费减免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将其自有的粤T×××××号牌出租车发包给罗小碧、彭超共同经营,有双方并签订的《中山市出租小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罗小碧在经营期间患有高血压、××,有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若乙方经甲级三等以上医院证明伤残或患病导致不能继续驾驶的,解除合同,不予追究违约责任。”据此,罗小碧未提前30天向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申请解除合同并不违约,故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要求罗小碧支付3600元违约金及赔偿金72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罗小碧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尚欠承包款1920元、社保费的个人缴费部分638.13元,该两笔款项应从15000元履约保证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余下的12441.87元保证金,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反还给罗小碧。罗小碧述称2016年月6月起的承包款已下调至每月6800元/台,要求2016年月6月1日至16日的承包款按每月6800元/台计算,但没有证据证明,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至于2016年春节期间减免的承包费,因双方在《春节假期承包费减免协议书》中约定中途离职者不享受后续未发放的减免承包款金额,故罗小碧要求减免的部分予以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小碧称离职申请表中有关违约金及备注栏填写的内容是中山港小汽车运输公司后来单方添加,但罗小碧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小碧退还保证金12441.8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为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小碧负担13元,被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元(该款由被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罗小碧);反诉案件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为2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中山市中山港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梅竹书记员 曾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