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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3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德领、胡美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德领,胡美丽,梁国庆,王付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10号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黄德领,农民。被告:胡美丽,农民。被告:梁国庆,农民。被告:王付桂,农民。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农商银行)与被告黄德领、胡美丽、梁国庆、王付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领、胡美丽、梁国庆、王付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德领、胡美丽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被告梁国庆、王付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黄德领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黄德领可于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之间在该处循环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人应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王付桂、梁国庆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付桂、梁国庆自愿为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向被告黄德领发放贷款所形成的最高额15万元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胡美丽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于黄德领在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2月15日,被告黄德领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1‰,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黄德领、胡美丽、梁国庆、王付桂均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和到庭质证。原告曹县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5号批复及被告黄德领、胡美丽、梁国庆、王付桂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结欠明细各1份。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称事实,以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黄德领欠利息共计30238.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德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梁国庆、王付桂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黄德领于2014年2月15日借款10万元,截至2016年9月20日,黄德领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0238.87元。被告黄德领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9月21日之后按约定在原定月利率11‰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即逾期按月利率14.3‰计付利息。被告胡美丽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黄德领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国庆、王付桂与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期间该社与被告黄德领所形成的最高额15万元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德领未依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国庆、王付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曹县农商银行承继了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有权主张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黄德领、胡美丽、梁国庆、王付桂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国庆、王付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领追偿。综上所述,原告曹县农商银行请求被告黄德领、胡美丽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国庆、王付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德领、胡美丽返还原告山东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止为30238.87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国庆、王付桂对上述款项在15万元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梁国庆、王付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德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黄德领、胡美丽、梁国庆、王付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庚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星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