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闫立军与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立军,赵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3451号原告:闫立军,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芳,女,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闫立军与被告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劲松、被告赵春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春芳以做生意为由,通过杨文星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5%.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春芳辩称,其不认识闫立军,其是向杨文星借的钱,2013年11月30日,其给杨文星在农商行的贷款150万元提供担保。贷款出来后其用了20万元,12月份出具手续时杨文星让其打条打成闫立军的名。其不认识闫立军,也没有从闫立军手里拿过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3日,被告赵春芳向原告闫立军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赵春芳虽主张其是从杨文星处借的20万元,并不认识原告,但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到闫立军现金贰拾万元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赵春芳对出借人系闫立军一事是明知的,其收到20万元借款后,其与原告闫立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就已经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春芳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归还原告出借的借款。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月息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赵春芳应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3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立军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赵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多多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