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6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霍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霍小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655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组织机构代码570139303。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小娟,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霍小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霍小娟拖欠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款项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霍小娟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19123.18元及利息(含罚息)8204.54元、复利240.83元,共计127568.55元(暂计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因被告霍小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霍小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霍小娟。签约情况:2014年9月1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915000282号)。贷款金额:175000元,于2014年9月15日一次性发放。贷款用途:购家私电器。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69%,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借款人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3月16日,霍小娟尚欠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119123.18元、利息(含罚息)8204.54元、复利240.83元,合计127568.55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与霍小娟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霍小娟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及复利的责任。霍小娟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出具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及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实,且霍小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平安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霍小娟欠款数额予以采信。霍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霍小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19123.1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含罚息)8204.54元、复利240.83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69%计算,罚息按月利率2.535%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被告霍小娟负担(该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霍小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练雅文吕叶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