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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邴庆军诉刘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邴庆军,刘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邴庆军,男,汉族,成年,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平,男,成年,汉族,居民,现住沂水县。原告邴庆军诉被告刘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正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三次审理。前两次开庭原告邴庆军、被告刘庆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邴庆军诉称,2014年1月30日被告借我现金116554元,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此,特提起诉讼,王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刘庆平辩称,欠条是我写的,因为我以前跟原告邴庆军合伙做陶瓷建材生意,刚开始时买卖是我先做的,后来我跟原告合伙经营,经营方式五五开,期间我借原告现金10万元,我与原告协商在以后投资时原告就不用投资了,因为我用了原告的钱,我跟原告在合伙期间我所出的资金已经与借原告的钱持平了,但是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还在原告手里没有收回。经审理查明,依据现有证据,2013年11月9日原告邴庆军通过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合家园分理处101柜员柜面办理转账业务,向被告刘庆平6223191626214444账户中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刘庆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30大年共欠邴庆军现金11万6仟5佰5拾4元116554元,大写拾壹万陆仟伍佰伍拾肆正欠款人刘庆平2014年1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实,且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庆平于2014年1月30日为原告邴庆军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农历腊月30大年共欠邴庆军现金11万6仟5佰5拾4元116554元,大写拾壹万陆仟伍佰伍拾肆正欠款人刘庆平2014年1月30日”,原告同时还提供银行转账证明一份,证明其已经完成交付义务,被告刘庆军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刘庆平关于其与原告系合伙的答辩,其在三次开庭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其与原告系合伙的答辩不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利息并没有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邴庆军偿还借款1165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刘庆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正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翟信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