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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其荣与葛向东、王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荣,葛向东,王兰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971号原告张其荣,女,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葛向东,男,1978年2月2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兰婷,女,198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其荣与被告葛向东、王兰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向东、王兰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荣诉称,被告葛向东、王兰婷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整,口头协议利息2分,承诺随要随还。但原告从2014年11月起多次催要,被告葛向东、王兰婷一直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葛向东、王兰婷未答辩。原告张其荣举证有,1、借条二张,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离婚登记表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向东、王兰婷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其荣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定于2014年5月25日还款。葛向东、王兰婷借款人,2014年2月25日”。2014年9月25日二被告又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张其荣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用期二个月(息已付),借款人:葛向东、王兰婷,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兰婷又因葛向东车辆出事需要费用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其荣现金壹拾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王兰婷,2014年10月17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另查明,被告葛向东、王兰婷于2015年6月23日在东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在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原告陈述称,其中的“息已付”系借条所载期限,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离婚登记表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原告称在借条所载日期被告即付其两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该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8000元。综上,被告葛向东、王兰婷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张其荣借款人民币98000元,被告王兰亭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其荣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均有借条、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庭审举证的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欠条内容所示,原被告对于所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依约如期还款,逾期未还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责任,对于被告王兰婷单独作为借款人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张其荣因本案所涉借款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利息,根据庭审中其举证的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内容所示双方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对于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有利息先扣的情形,经计算为月息2分,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均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贷,前者可以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后者可以支持原告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年利率6%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兰婷向原告借款期间系其与被告葛向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6月23日二被告在东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被告葛向东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兰婷向原告所借款项为被告葛向东、王兰婷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向东对该债务承担有限连带责任,即被告葛向东承担偿还原告款项的责任范围限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葛向东、王兰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向东、王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其荣人民币98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014年9月25日借款人民币4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兰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其荣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葛向东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该本息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其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2014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20元,共计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葛向东、王兰婷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彭卫红审 判 员  司开廷人民陪审员  杨中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玥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