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富坤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922执异12号异议申请人(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异议被申请人(原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刘富坤,男,汉族。异议申请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向我院提出书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查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558号判决书,判决:限上诉人李敏、冯留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刘福坤工程款600000元,上诉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刘富坤于2016年8月11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我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手续并于2016年8月12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为00000*********797的账户予以冻结。异议申请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理由如下:一、清丰县人民法院对(2016)豫0922执898号案件无执行权。二、清丰县人民法院在(2016)豫0922执89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执行程序违法。三、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刑事立案,应当立即中止本案的执行,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四、异议人已经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院认为,一、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异地管辖的通知》的第一项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执行员接到执行申请书或者移送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据此,执行通知书并不是前置程序;三、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做出的昆吾公(治)立字[2016]0375号立案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四、异议人所说的“异议人已经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没有相关的证明材料,我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异议申请人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中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玉峰审判员  秦 冰审判员  库锁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沅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