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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哈晓玲与绿地集��银川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晓玲,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1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晓玲,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哈晓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1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起诉必须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双方协商解除,协商不成的,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当庭也认可签订了该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哈晓玲应当向银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哈晓玲的起诉。上诉人哈晓玲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理。上诉人于2016年2月1日向兴庆区人民法院寄交了民事起诉状,并在立案后领取了要求3月15日上午开庭的传票,但是当天被上诉人并未到庭,后法官与之沟通后说给被上诉人的传票是3月16日,是��己把存根时间没有弄一致,故以被上诉人传票时间定开庭时间。2、3月16日开庭时,法官未宣布开庭直接以上诉人诉状上被告名称错误为由要求撤诉,不履行释明权告知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3、3月16日,上诉人再次向法院寄交了起诉状,并定于4月26日开庭。在当天提交证据阶段,被上诉人承认其逾期交房违约至今未退还房款的事实,并拿出了他公司签章后的《解除协议》,说此协议已经生效,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兴庆区法院据此做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协议》;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购房本金,支付房价款利息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经审查,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开庭传票后直至开庭前未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由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绿地集团银川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庭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兴庆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1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