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勾国伟与王廷志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勾国伟,王廷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783执164号申请执行人勾国伟,男,1982年11月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被执行人王廷志,男,1970年10月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勾国伟与被执行人王廷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扎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王廷志应赔偿原告勾国伟各项经济损失8650.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9元。现因被执行人王廷志至今未履行(2015)扎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廷志在应收的房屋租赁费予以冻结扣押,在承租人交付该租赁费时由本院直接提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世君审判员 陈 莉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悦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