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7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宫钦亮与被告邓鹏及第三人曾兵民��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钦亮,邓鹏,曾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7865号原告宫钦亮,男,汉族,1961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号。被告邓鹏,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栋*单元*楼*号。第三人曾兵,男,汉族,1986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白花镇杉木村石道组**号。原告宫钦亮与被告邓鹏及第三人曾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甜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钦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鹏、第三人曾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钦亮诉称,2014年7月初,曾兵找到原告说有一个朋友需要一点钱,用于个人事情,问原告能不能借给他朋友。原告同意后,于2014年7月11日借给曾兵的朋友邓鹏42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邓鹏于2015年6月前一共归还借款14000元,尚余借款28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鹏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2.被告邓鹏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8000元���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邓鹏未作答辩。第三人曾兵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经第三人曾兵介绍向被告邓鹏出借现金42000元,邓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出借人宫钦亮借给我人民币42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本人承诺,借款期满,准时偿还。如不能按时偿还,除归还本金外,同时承担借款之日起本金的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邓鹏借款后,在2015年6月之前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4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2015年7月1日以前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鉴于被告邓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对原告陈述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邓鹏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鹏在原告宫钦亮处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据,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据》中承诺借期一个月,期满还款,被告到期未清偿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000元,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附条件的利息,即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自借款之日(2014年7月1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原告主动放弃2015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钦亮归还借款本金28000元;二、被告邓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宫钦亮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金28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铭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