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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徐善腾、毛冬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徐善腾,毛冬霞,徐兵,林丽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356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111号华辰大厦1-3层。主要负责人:杨旻晨,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逸宇,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善腾,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毛冬霞,女,198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徐兵,男,1978年8月4日,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林丽虾,女,198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徐善腾、毛东霞、徐兵、林丽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驰、被告毛东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善腾、徐兵、林丽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善腾、毛东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560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止为18435.82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徐善腾、毛东霞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3、原告对被告徐善腾、毛东霞提供的抵押物坐落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徐兵、林丽虾对被告徐善腾、毛东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徐善腾、毛东霞、徐兵、林丽虾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徐善腾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9日止;被告徐善腾、毛东霞以其所有的位于XXX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徐兵、林丽虾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善腾、毛东霞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善腾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善腾向原告贷款130万元,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9日,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善腾、毛东霞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以下简称为月供协议书)。同日,被告毛东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为承诺书)一份,自愿承担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善腾毛东霞未按约还款,被告徐兵、林丽虾亦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毛东霞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对于罚息、复利和律师费不认可,因为其他人欠其钱,其也没有拿到本金,不然不会欠这些钱的。房子是抵押给原告的,案涉贷款是10年的循环贷款,徐兵、林丽虾这次没有签字,应该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善腾、徐兵、林丽虾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徐善腾(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毛东霞(抵押人)、徐兵(保证人)、林丽虾(保证人)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至2023年8月29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授信人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其他凭证等予以约定;被告徐善腾、毛东霞以其名下坐落XXX房屋为本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和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期间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徐兵、林丽虾为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授信申请人有权选择就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2013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善腾、毛东霞就前述坐落X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0万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善腾(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属于前述授信协议项下,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28日;执行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4%,合同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放款日对应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还款方式为自主月供-等额本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贷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4年8月28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徐善腾(借款人、抵押人)根据签署借款合同签订协议书,约定自主月供-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计算公式:每月还款金额=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月供计算期/。2014年8月28日,被告毛东霞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被告徐善腾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8月28日,原告向前述借款合同指定的账号发放借款130万元,借款借据的约定同前述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后,被告徐善腾虽有逾期,但基本能够按约还款,2016年3月28日被告徐善腾偿还贷款本息0.28元后未再有还款。现被告徐善腾尚欠借款本金1215609.69元及截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435.82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委托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代理,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善腾、毛东霞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东霞辩称不同意支付罚息、复利和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和律师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的辩称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东霞辩称被告徐兵、林丽虾未为本次合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根据授信协议,被告徐兵、林丽虾为该协议项下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毛东霞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徐兵、林丽虾对被告徐善腾、毛东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兵、林丽虾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善腾、毛东霞追偿。被告徐善腾、毛东霞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坐落XXX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可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善腾、徐兵、林丽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善腾、毛东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215609.69元被告徐善腾、毛东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上述借款的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暂算至2016年6月2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8435.82元,2016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善腾、毛东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500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就被告徐善腾、毛东霞的上述一、二、三项债务,可就被告徐善腾、毛东霞名下坐落X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徐兵、林丽虾对被告徐善腾、毛东霞的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兵、林丽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书向被告徐善腾、毛东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1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善腾、毛东霞、徐兵、林丽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修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