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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执4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03执404-1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113号,机构代码555694309。法定代表人牛应存,任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刘宝喜,男,汉族,生于1963年6月7日,住金台区宝十路15号院11号楼2单元219室,身份证号61030319630607203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宝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金台区惠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5288.5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1.75计算),交纳执行费4479元。经查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晶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国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