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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刘必香、林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刘必香,林美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1638号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甘蔗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爱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必香,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美芬,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必香、林美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止)。自2016年4月6日起,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被告刘必香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7天,逾期还款每日违约金50000元直至偿还全部本息违约金止,款项指定汇入福州鸿益源贸易有限公司(光大银行福州分行金山支行79×××233)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500万元款项转账至指定账户。被告刘必香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还款207.5万元、2013年8月30日还款13.5万元、2014年12月5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4月26日,经被告刘必香本人确认,截止2015年4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70万元,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清,并立借条为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追讨借款本息,被告刘必香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测算,截止2016年4月5日,被告刘必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32万元。被告林美芬与被告刘必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必香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刘必香、林美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必香、林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原件支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双方借款约定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清欠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实欠借款本金2929800元,利息1305600元。被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诉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必香、林美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州金蔷薇工艺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9800元及利息13056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自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9298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9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程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