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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8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三联贸易有限公司与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三联贸易有限公司,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8813号原告:石狮市三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九二路1133-1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158254641R。法定代表人:施荣民。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鸿江西路鸿塔小区。法定代表人:蔡高潮。被告:蔡高潮,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石狮市三联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施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三联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向原告偿付货款187452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小家电。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承诺书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87452元,并承诺分期付款。结算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均未作答辩。原告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书、欠条,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745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小家电。被告蔡高潮系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7452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货款15600元,2015年12月支付货款15852元。结算后,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6年8月1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874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付。被告蔡高潮在欠条和还款承诺书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字确认欠款事实,此系被告蔡高潮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可以确认被告蔡高潮具有共同付款的意愿,因此被告蔡高潮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狮市三联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7452元并赔偿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石狮市三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24.5元,由被告浪潮(福建)百货有限公司、蔡高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