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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继田与张君辉、张圣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继田,张君辉,张圣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952号申请执行人:肖继田,男,农民。被执行人:张君辉,男。被执行人:张圣利,男。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圣利所有的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西环楼房一套,并进行了评估、拍卖,评估价格为98371.00元,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肖继田同意按第三次流拍价格79435.00元以物抵债。经查,截止2015年5月6日,被执行人张君辉、张圣利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肖继田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共计87988.00元。相抵后,被执行人张君辉、张圣利应继续偿还申请执行人肖继田8553.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圣利所有的位于阳谷县十五里元镇西环楼房一套,以物抵债给付申请执行人肖继田。所有权及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肖继田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肖继田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