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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谭秀梅与斯钦孟和娜日苏额日和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秀梅,斯钦孟和,娜日苏,额日和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352号原告:谭秀梅,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郑志杰,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钦孟和,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娜日苏,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额日和木,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谭秀梅与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额日和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额日和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额日和木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经被告额日和木担保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借原告4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息。被告到期未还此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经被告额日和木担保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借原告40000元。当时约定按照月息2分计息。被告到期未还此款。本院认为,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借原告40000元,应按借款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额日和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钦孟和、娜日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谭秀梅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本金40000元,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息,自2016年4月11日始,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二、被告额日和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东 辉审 判 员 田   仓人民陪审员 ���玉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