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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秦国良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秦国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6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秦国良。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6)9-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本院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监字(2016)9-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地上新建的两座钢构房,建筑面积2206.67平方米;硬化地面面积332平方米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貌;2、对非法占地3.808亩(2538.67平方米)处以每平方米29元罚款,共计73621元。被执行人于2016年5月31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长安区大兆街办东曹村一队九组土地3.808亩建养殖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监字(2016)9-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6)9-7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康公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