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侯国玖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被告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连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国玖,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连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2139号原告:侯国玖,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褚乃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超,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李汝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凡,辽宁律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连儒,男,汉族。住所地:鞍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侯国玖与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构安装工程分公司、被告鞍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连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侯国玖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2000元减至10000元,并同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故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国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侯国玖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1020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1020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2340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2290元,故总计应退还2315元)。审 判 长 赵丽玲人民陪审员 陈 鹤人民陪审员 艾红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