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5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李光明,陈泽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陈泽民,李光明,李承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9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负责人陈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汛,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景杰,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泽民,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被告李光明,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李承福,男,194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被告陈泽民、被告李光明、被告李承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汛、田景杰,被告陈泽民、被告李光明、被告李承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泽民和被告李光明立即向原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10日罚息43932.05元、复利182.1元、正常利息为263.44元共计44377.59元。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5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75%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4437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8575%计算复利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泽民、李光明支付律师费2000元、违约金27000元。3、被告陈泽民、被告李光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原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李承福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经开区金山路**号*单元**号房屋在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所涉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4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陈泽民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为陈泽民提供个人客户综合授信额度6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陈泽民使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1月7日,陈泽民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60万元作为住房装修费用。2012年11月14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作为贷款人,陈泽民作为借款人,李承福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陈泽民可以在6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借款。合同对利率及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计算进行约定,并确定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2年11月15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李承福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李承福以其位于重庆市经开区金山路**号*单元**号房产作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农行重庆渝中支行。2014年陈泽民与李光明办理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陈泽民再次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借款60万元用于购货。2015年6月17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向陈泽民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7.905%,逾期利率为11.8575%。但从第一次还息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陈泽民未能按约还款,经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多次催缴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8月10日,陈泽民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利息44377.59元。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依据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泽民辩称,农行重庆渝中支行所述的签订合同等事实属实。陈泽民与李光明于2014年登记结婚。2015年6月15日,陈泽民因购货需要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贷款,于当月17日收到贷款54万元。陈泽民对尚欠贷款本金54万元无异议,对于利息需要进行核实。被告李光明辩称,关于贷款的事实及尚欠贷款本金54万元无异议。2014年4月,陈泽民与李光明登记结婚。李光明可以与陈泽民共同还款,但不同意将李承福的房屋抵押受偿。被告李承福辨称,李承福只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但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没有李承福的签字。李承福不清楚抵押的事实,不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请求驳回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对李承福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4日,陈泽民作为甲方与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抵押授信额陆拾万元整,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甲方使用授信额度时须逐笔向乙方提出申请或一次性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2012年11月14日,借款人陈泽民、抵押人李承福与贷款人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1.4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执行利率等以本合同和对应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凭证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9.1.2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10.2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计收罚息,具体比例见本合同23.1,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同10.4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贷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10.7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16.1约定:“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的借款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5年11月14日。”合同22.4约定:“担保人同意以房地产提供担保。上述担保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55100220120043214,该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23.1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23.4约定:“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22.4中提及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人为李承福,抵押物为李承福名下的、位于重庆经开区金山路15号2单元5-A号房屋。重庆市公证处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公证书,对李承福、冉隆梅的委托书进行公证,该委托书载明李承福与冉隆梅系夫妻关系,二者委托李光明办理将重庆经开区金山路**号*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的手续。2012年11月15日,李承福作为甲方,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作为乙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抵押物为位于重庆经开区金山路15号2单元5-A号房屋,贷款金额为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李光明作为李承福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抵押合同上签字。该抵押合同已于当天经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登记。2015年6月15日,陈泽民向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申请用款,金额为6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2015年6月17日,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向陈泽民发放贷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执行利率7.905%,逾期利率11.8575%。陈泽民收到借款后,未能如期还款。截止2016年8月10日,陈泽民尚欠借款本金54万元,罚息43932.05元、复利182.1元、正常利息263.44元等利息共计44377.59元。嗣后,为向陈泽民主张债权,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其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陈泽民与李光明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公证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婚姻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泽民与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的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和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陈泽民、李承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当事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李承福委托李光明与农行重庆渝中支行签订,并且李承福的妻子冉隆梅对该事项知晓。因此,该抵押合同系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与李承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协议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贷款后,陈泽民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重庆渝中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陈泽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该笔贷款发生于李承福与李光明婚姻存续期间,加之李光明对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故还款义务等责任由李承福和李光明共同承担。李承福为本案所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对李承福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农行重庆渝中支行为向陈泽民主张债权,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000元,该费用应由陈泽民和李光明承担。农行重庆渝中支行已经向陈泽民、李光明主张实际损失,再行要求陈泽民和李光明承担违约金,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泽民、被告李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540000元以及截至2016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4377.59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40000元为基数按11.8575%计算的罚息,及以未付利息44377.59元为基数按11.8575%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陈泽民、被告李光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2000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李承福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经开区金山路**号*单元**号房屋在上述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9753元,由被告陈泽民、李光明、李承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清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梦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