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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连城县文亨镇。2009年7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林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000余元、床头柜挎包中的3000余元,共计58000余元。2.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姚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衣橱抽屉内的53000余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张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3000余元、带花开富贵吊坠的金项链1条(千足金吊坠重6.92克)。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该千足金吊坠价值人1795元。4.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文亨镇吴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抽屉内嫁女儿的聘金30000元、10000元及嫁女儿收到的红包钱等共计61250余元。5.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林某2家中,盗走房间床头柜抽屉内嫁女儿收受的红包钱共计16000余元。6.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莲峰镇黄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布质行李箱内、抽屉内嫁女儿彩礼40000元、红包15200余元、其儿子钱包内的500元现金,共计56000余元。7.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文亨镇罗某2家中,盗走一楼房间衣橱内的现金13460余元、金戒指1个(重13.21克),金耳环1个(重5.75克)。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戒指、金耳环价值4841元。8.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莲峰镇李某1家中,盗走一楼房间床垫底下的现金3000余元,金戒指3个(重量分别为4.68克、3.16克、3.087克)。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戒指3个共计价值2755元。9.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莲峰镇王某1家中,盗走一楼房间衣橱抽屉内的嫁女儿聘金40000余元、红包46000余元,共计86000余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购买凭证;证人陈某2、林某3、廖某1、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等人陈述;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1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9100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事实,其仅盗窃了3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事实,其仅盗窃3000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事实,其仅盗窃了50000元。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11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塘邱村林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衣柜抽屉内的55000余元、床头柜挎包中的3000余元,共计58000余元。2.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姚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衣橱抽屉内的53000余元。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张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3000余元、带花开富贵吊坠的金项链1条(千足金吊坠重6.92克)。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该千足金吊坠价值1795元。4.2015年2月9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文亨镇吴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抽屉内嫁女儿的聘金30000元、10000元及嫁女儿收到的红包钱等共计61250余元。5.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文亨镇罗某2家中,盗走一楼房间衣橱内的13460余元、金戒指1个(重13.21克),金耳环1个(重5.75克)。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戒指、金耳环价值4841元。6.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莲峰镇李某1家中,盗走一楼房间床垫底下的3000余元,金戒指3个(重量分别为4.68克、3.16克、3.087克)。经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金戒指3个共计价值27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购买凭证、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证人陈某2、林某3、廖某1、陈某3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姚某1、张某1、吴某1、罗某2、李某1的陈述;连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黄金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林坊乡岗尾村林某2家中,盗走房间床头柜抽屉内嫁女儿收受的红包钱共计3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6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林某2回到家中,发现卧室抽屉中嫁女儿收受的宾客红包钱16000余元被盗。(2)被害人黄某乙的证言,内容为:其嫁女儿请客的红包放在床头柜抽屉里被盗。当时女儿结婚一共来了14桌客人,一桌坐9-10人,每个人红包平均100元,红包钱总的有14000余元,其余是平时买菜的零钱大概2000余元,因第二天去走亲家,红包没有拆开数过,当时礼金还有40000多元放在保险柜内没有被盗。(3)被告人罗某1供述,证实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窜至连城县林坊乡一栋三层楼的房子内,将二楼房间内的床头柜抽屉的一个信封内装的3000元盗走。(4)被告人罗某1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1的现场指认盗窃地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盗窃红包的金额系被害人推算得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红包个数和每个红包的金额,应就低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3000元。2.2015年7月6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莲峰镇赤岭村赤岭路22号黄某1家中,盗走二楼房间布质行李箱内、抽屉内嫁女儿彩礼、红包等钱款共计51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7月6日15时,其回到家中发现二楼房间被翻乱,行李箱和抽屉均被撬开,嫁女儿的彩礼40000元钱、一个2200元的红包、其儿子钱包中的500元现金以及宾客红包13000余元被盗,损失共计约56000元。(2)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庭审前供述为,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窜至连城县莲峰镇赤岭村的一栋两层楼的房子内,将二楼房间内的一个黑色布质密码箱中的51000元现金盗走。庭审时供述仅盗得30000元。(3)被告人罗某1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1的现场指认盗窃地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庭前在公安机关前二次笔录,均能稳定的供述该起盗窃金额为51000元,第三次笔录供称之前所供述的都是事实,最后一次笔录也仅是对总的盗窃金额有异议,并未具体针对该起盗窃金额提出异议。被告人罗某1在庭审中对该起盗窃金额的供述不一致,未能合理说明前后供述不一致的原因,应采信其前三次的供述。因该起盗窃,仅有被害人陈述被盗金额为56000元,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盗窃金额,应就低采信被告人供述的51000元。3.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罗某1在连城县莲峰镇王某1家中,盗走一楼房间衣橱抽屉内的嫁女儿聘金、宾客包的红包共计人民币5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内容为:2015年11月15日15时许,被害人王某1一家人喝完酒后回到家中,发现其女儿的出嫁彩礼40000元以及宾客的红包46000余元被偷。当时请了23桌客人,每个客人的红包平均200元,大概46000元,总共损失约共计人民币86000元。(2)证人罗某3的证言,内容为:其姐姐罗某4结婚前一个晚上,其放了2000多元在其母亲房间衣橱抽屉,后其姐姐结婚请客收到的红包都由其放在该衣橱抽屉里,还有一个大红包装着的彩礼42000元,红包没有拆开数,第二天去亲家做客没注意,当天请了20多张桌客人,平均每人200元,估计有40000多元。总共被盗现金80000多元。(3)证人罗某4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5日,证人罗某4的母亲王某1家中,放在衣橱里的红包钱和礼金均被盗。(4)被告人罗某1供述,证明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1窜至连城县罗某4家中,将其放在房间抽屉的50000元现金盗走。(5)证人罗某4的辨认笔录,证明罗某4在一组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就是自己结婚那天请来的厨师罗炘松的亲弟弟,并同时也是在场帮厨的罗某1。(6)被告人罗某1的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1到现场指认盗窃地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盗窃红包的金额系被害人推算得出,没有证据佐证红包个数和每个红包的金额,应就低认定被告人供述的盗窃金额50000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5101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1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1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6年4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1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用以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振忠代理审判员  吴振彪人民陪审员  张钦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巫 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