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5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与林凯华、张志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林凯华,张志玲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5457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智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凯华,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张志玲,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林凯华、张志玲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凯华、张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因向中国银行漳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贷款金额200000元,十二个月)需要,而向原告投保一份个人担保贷款保证保险,由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漳州分行,保险期限十二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保险金额120000元,同年7月30日原告签发保单,保单号:XXXXXX。被告在贷款后并没依其与中国银行漳州分行签订信用卡分期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以至保险事故发生。2015年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理赔,经原告确认保险事故发生事实,并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88180.58元,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被保险人中国银行漳州分行收到赔款后向原告转让债权并签发权益转让书。现原告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法行使代位追偿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代垫赔偿款损失计88180.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林凯华、张志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林凯华、张志玲因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贷款(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期限十二个月)。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贷款本金为100000元,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5月31日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被保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投保人偿还贷款,并经人民法院立案,保险人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投保人所欠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及其相关费用。2015年10月22日,因被告拖欠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起诉,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支付赔偿款88180.58元。之后,中国银行漳州分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款,并将其对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以及对任何第三者的追偿权在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转让给原告。另查明,被告林凯华与被告张志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林凯华、张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索赔申请书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分行赔偿款88180.58元,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赔偿款88180.58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凯华、张志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88180.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2.5元,由被告林凯华、张志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益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