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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7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艾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艾景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7991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阎明,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曰阳,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艾景伟,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诉被告艾景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刘佳、人民陪审员刘晓琳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被告艾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62000元,用于购买沈阳恒大长基(沈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大绿洲项目134幢楼1-9-3房屋(地址为沈阳市于洪区阳光路142号134幢1单元9层3号),借期三年,分六期偿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收条六份。2016年4月7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发送《催交借款通知书》一份,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一、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6月6日)1200元,并且被告应该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该笔欠款为止;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景伟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无力立即偿还,愿两个月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分别于2016年4月7日、2016年10月7日、2017年4月7日、2017年10月7日、2018年4月7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8年10月7日前偿还62000元,。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因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162000元借款借据。2016年4月7日,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如期偿还第一笔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协议、借款借据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据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及标准,但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规定明显高于以上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故应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艾景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借款20000元的违约金,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艾景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艾景伟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审 判 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刘晓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