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行审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与蒋先足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蒋先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审290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组织机构代码为73695149-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惠风西路55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财,局长。被执行人蒋先足,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农林罚决字〔201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本院于同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鄞农林罚决字〔201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蒋先足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于2015年9月雇佣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村村民王培峰擅自对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村“新凉亭”山林的王永祥个人自留山进行开挖。经鉴定,被执行人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樟村村“新凉亭”山林,为樟村村村民王永祥个人自留山,其擅自改变用途的林地位于樟村001林班的40、41号小班,面积为396平方米,折0.59亩。为此,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责令被执行人改正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浙江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恢复林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96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蒋先足送达鄞农林罚决字[201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鄞农林催〔2016〕第002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仅支付了罚款3960元,其余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故本案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蒋先足至今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鄞农林罚决字〔2015〕第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章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磊审 判 员 徐小娟审 判 员 唐永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孙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