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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530号原告:肖某,女,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仙,系信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黄某1,男,1970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黄某3年满18周岁止,黄某3的学费及医药费由被告承担一半;3、夫妻财产一栋三层住房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199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3。2004年原、被告借款在家里建了一栋三层的住房。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好吃懒做、没有责任心、不养家,一家人的生活开支及两个小孩的学习费用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告生了两个女儿后,被告口口声声说要在外面生儿子,并从2011年开始在外与别的女人同居生活。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因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而离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复印件各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被告黄某1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经法庭审核。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3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黄某3。2004年原、被告借款在家里建了一栋三层的住房。近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经常分居,双方婚姻产生裂痕,导致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均是家庭生活琐事缺乏交流、沟通造成的。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也难免会发生分歧,但只要双方以大局为重,好好珍惜长期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矛盾是可以克服和化解的。原告提出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稳定的家庭生活和婚姻秩序,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原告于情于理应当给自己、给对方、给孩子、给家庭一个机会,重建自信主动修好。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