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强与李翠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李翠蓉,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1379号原告王强,男,1982年7月17日生,汉族,河南省开封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欧玉德,柳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邹仁丽,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翠蓉,女,1976年7月25日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住广西柳城县。第三人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城中区青云路8号时代商厦7-5号。组织机构代码:77386693-0。法定代表人吴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李翠蓉及第三人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宾皎和人民陪审员刘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春梅担任记录。原告王强的委托代理人欧玉德,被告李翠蓉,第三人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原告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号房产,第三人作为经纪人促成了房产买卖合同签订。被告出售房产价格为89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付款890000元,余款5000元待被告将其户籍迁出后付清。同时合同第6.4条约定被告承诺原告取得该房屋新产权证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合同第8.3条约定,任何一方不按合同任一条款办理相关业务,逾期超过10日视为根本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的2%作为违约金及其他守约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及损失。现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900元;2、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户籍从柳州市鱼峰区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室迁出;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4、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王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售房屋价值为895000元,合同第8.3条约定违约方超过10日任一条款的,违约方要支付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及损失。2、2012年10月27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支付房款的方式有变更,同时约定其他条款按原来约定的条款执行。3、2012年10月19日《收条》一份、2012年10月24日《收条》一份、2012年10月27日《收条》一份、二手房交易资金托管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4万元、2012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用于银行解押、2012年10月27日原告付给被告房款30万元、2012年11月8日原告到二手房交易中心进行资金托管45万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共计890000元。4、房屋所有权证(柳房权证字第××号)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房屋已过户到原告名下。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李翠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迁户口的前提是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费用,因为之前跟原告口头协议被告迁户口需要一定时间,原告也是同意的。被告李翠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陈述称,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请,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第三人广西百度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第三人作为居间人,三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6.82平方米,总房款为人民币895000元;2、签订合同时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向银行申请提前还款并解除抵押,待提前还款通知下达3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装修补偿款100000元,用于配合被告办理原有贷款的解押,之后原告将房款750000元存入银行第三方账户进行监管,待原告获得新的房产证当日双方到监管部门将房款转付给被告,余款5000元待双方物业交割完毕以及被告将原户口迁出手续完毕当天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3、被告于收到全部房款之日起30日内腾出房屋,并由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交割手续;4、被告承诺在原告取得该房屋新产权证之日起6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办理完成原有户口迁出手续;5、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任一条款约定办理相关业务,逾期超过10日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款的2%的违约金以及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及损失。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房款支付方式及支付金额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40000元,在被告提前还款通知下达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原有银行按揭款的解押,在房产交易报税前原告支付被告房款300000元,双方监管房款450000元,待双方物业交割以及被户口迁移完毕原告支付被告房屋尾款5000元,其余条款不变,按照原合同协议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按约定各自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购房款890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并搬离了上述房屋。2012年11月22日,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号:柳房权证字第××号)。因被告一直未将户口从上述房屋中迁出,致使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入,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由、平等的情形下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房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取得新房产证之日起60日内将户籍迁出房屋,原告取得新房产证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即便如被告所称其曾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称无法及时按约定迁出户籍,原告亦同意给予一定的时间。但原告取得房产证长达3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一直未将户籍迁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为《房产买卖合同》第8.3条的约定,该条内容载明一方违约超过10日视为根本违约,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总房款2%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而非解除合同,且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称购买房屋的原因为该房屋属于学区房,便于小孩上学,因此被告不迁出户籍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迁出户籍的义务虽非主合同义务,但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00元(895000元×2%)。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按照《房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户籍从柳州市白云路2号华庭苑2栋1单元1-2号房屋中迁出,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蓉支付原告王强违约金人民币17900元;二、被告李翠蓉支付原告王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李翠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徐宾皎人民陪审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