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公路4668号。法定代表人:刘成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天津津滨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路60号。法定代表人:翟宝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塘民重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本茂,被上诉人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涉案区民小区的开发商,并非用水设施的所有人和实际用水人。上诉人的下属物业公司代收水费有法律依据,物业公司退出小区后,预交水费的退还问题,属于上诉人与业主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水费不能成立。2012年6月起,被上诉人已经与小区居民直接签订供用水合同,合同签订后的改造期间,被上诉人允许居民在无计量依据的情况下用水的行为属于其自愿承担的商业风险,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对小区居民预交水费及涉案水表缴费总额等情况进行审计,属于程序违法。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来水费198929.2元,违约金505389.8元,合计70431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2年12月31日为迎春园小区安装注册号为12065、地址为工农村迎春园5栋西南的结算水表一块。2003年2月17日该水表户名由天津市塘沽海洋高新技术开发总公司更名过户至被告名下。此后,迎春园小区住户入住该小区。水费一项,由被告以原告抄表卡片载明上述水表显示的数量每月向原告交纳水费,原告向被告开具水费发票,被告为迎春园小区住户安装了室内水表,采用由住户向被告下属全资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川物业公司)以预付款的方式购买自来水,然后由裕川物业公司将住户预付水费交给被告。2011年5月裕川物业公司撤出小区。由于住户采用预付款方式买水,且水价在此期间多次上涨,在水价上涨之前,许多住户采用多付款的方式购买大量自来水。在涉诉供水管网改造后,部分住户以诉讼方式,部分住户以协商方式,要求被告退还多收水费。被告也进行了退款。2012年4月2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塘沽分局下发文件,规定:因包括迎春园、迎宾园在内的4个小区供水管道漏水严重等问题,要求原告确保在2012年5月20日前完成4个小区供水管网改造任务。2012年10月1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水务局下发文件,规定:同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作为塘沽老旧小区供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法人。2013年6月9日管理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天津市金盛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以下简称金盛威公司)签订改造工程的《协议书》,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迎春园小区住宅实际于2013年8月8日完成改造工作,底商于2013年8月29日完成改造工作。具体改造操作方法是:由原告逐户取得住户同意后,一个楼门的住户都同意,就改造一个楼门。原告将新管道铺设到距楼门口1米处,把新管道与楼门中的原有管道接通,将住户家中的旧水表换为原告提供的新水表。原告既未收回旧水表,也未对旧水表进行计数,也未通知被告计数。因系逐个楼门进行改造,在改造期间,涉诉12065号水表仍在使用,并计量,直至2013年9月2日该水表拆除封堵。自2012年5月24日至该水表拆除封堵之日产生水费198929.2元,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与小区住户自2012年起陆续签订了《城市供用水合同(远程水表)》,约定: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计量水表采用无线远传水表计量,供、用水双方按照注册登记的计费水表计量的水量作为水费结算的依据。但合同中未注明无线远程水表的注册号。再查,被告原名称为天津市塘沽区裕川置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拖欠的水费151947.60元,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自2003年2月17日诉争12065号自来水表的使用人变更为被告后,该供水设施一直没有变更用户名称,被告依据该水表显示的计量按月向原告支付水费,原告按实际收费总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供水关系。被告负有交纳所欠水费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自与居民签订供用水合同后,原、被告之间原来的用水、缴费模式终止。考虑到涉诉小区住户采用预付款的方式向被告所属物业公司购买自来水,在供水管网改造后,由被告向住户退还了至原告为住户更换新水表之前的多收的水费,而且供水管网改造系逐个楼门陆续进行的,在改造期间,涉诉水表仍在使用,直至2013年9月2日拆除封堵,因此,应自原告为住户更换水表之日,住户与被告所属物业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才予以解除。故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照有关政府文件规定时间完成涉诉小区供水管网改造任务,且在明知被告所属物业公司与住户原来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住户系用预付款方式购水的情况下,既未通知被告对住户的旧水表进行计数,也未在更换新水表时,对旧水表进行计数,对于纠纷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责任,因而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天津塘沽中法供水有限公司支付水费19892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4元,由原告负担6565元,由被告负担427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系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水,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水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迎春园小区居民主张诉争水费,但针对诉争水表,该小区居民系采用预付款方式从上诉人下属物业公司处购买自来水,居民与物业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供用水合同关系,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迎春园小区自来水工程改造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小区居民签订了供用水合同并为居民更换了新的水表,居民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供用水合同于居民更换水表之日予以解除。上诉人主张诉争水费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系基于被上诉人与居民之间的供用水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9元,由上诉人天津市裕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代理审判员 卢 伟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哲速 录 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