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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徐美飞与杨海东、仇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飞,杨海东,仇荣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323号原告:徐美飞,男,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海东,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仇荣俊,女,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飞与被告杨海东、仇荣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杨海东、仇荣俊的委托代理人刘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海东、仇荣俊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海东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原告向被告杨海东多次要求归还,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被告仇荣俊与被告杨海东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请求,列举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22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2、2014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借条三份,证明原告以史楠名义借款给被告合计230000元,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5年期间已归还155000元。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2执异字02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归还的155000元与本案220000元没有关联,是归还的原告以史楠名义23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4、购车协议,证明被告是用旧车抵算购买2014年8月10日奥迪A4一辆轿车的首付款,不是归还230000元中的款项。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杨海东以史楠名义出具的借条,该款项是从徐美飞卡号为62×××88工行卡中支付给被告的,史楠并没有出借该借款。原告持有该借条,与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条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借款后的下一个月,在10月份被告就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利。证据2借条三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从三份借条中看,是被告与史楠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从原告手中借过该三份借条的款项,被告是从史楠手中借到该款项的,而不是从原告手中借到该款项的。证据3裁定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对购车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中没有说明被告用旧车抵算购车的首付款,而是明确注明首付款为115800元。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当时史楠的丈夫刘升平外面有债务,史楠考虑用自己的卡不方便,原告主动提出用原告的身份办一张给史楠使用,当时史楠有卖房款和其他资金一起放在徐美飞的卡上,杨海东向史楠借款时,史楠从该卡中直接提取现金交付给杨海东,杨海东向史楠出具的借条中均注明今借到史楠等字样,事后杨海东将此款项均还掉了,目前该卡仍在史楠手中,如果徐美飞认为卡中的钱不是史楠,是徐美飞的,徐美飞应当提供相关证明。被告杨海东、仇荣俊辩称,1、2014年9月12日借条,金额为220000元,杨海东三个字是杨海东本人书写,其他都是原告本人书写的。由于被告在五汛镇建小产权房,急需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是一角,从借款起下一个月要求按月向原告还款,故被告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农历12月30日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先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利170000元。现在被告要求从每次还款中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冲减本金。利息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同意按月息3分计算,以后月息2分。2、2014年9月12日借款的当日,被告另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金额为220000元,被告认为该收条应当作废,因为和借条相重叠。2016年4月20日在滨海法院另一起案件开庭时,原告当庭陈述没有220000元借条,今天出现借条,与原告另一个案件陈述相矛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理由,列举证据如下: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流水账一份,证明从2014年10月21日到2015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归还借款本利155000元,即2014年10月21日还20000元,11月7日还20000元,12月4日还10000元,12月8日还10000元,12月12日还15000元,12月15日还20000元,2015年1月18日还50000元(该笔还款显示的转入账号是原告本人账号,未显示姓名原因是被告从农行向原告工行转账的,跨行转账不显示对方姓名),1月19日还10000元,合计155000元。另还两笔是现金,即2015年农历12月30日下午大约2点左右在案外人王觉月门市还10000元,在当日下午大概4点左右还5000元,是原告指定交给其妹婿李海东,该事实在2016年4月20日在(2016)苏0922执异字0029号徐美飞执行异议案件中开庭时原告认可(异议申请人徐美飞,被申请人徐龙华,第三人杨海东)。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还款金额有异议,该对账单反映的往来款,有徐美飞姓名的只有105000元,另外的50000元不能反映是汇给徐美飞的。但上述款项是归还原告以史楠名义借款给被告的230000元中的部分款项,从借款的先后顺序来看,也是先还在先借款,没有归还现金15000元的事实。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1、2016年4月20日听证笔录一份(被告申请调取)。该笔录为原告徐美飞对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龙华与被执行人杨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2016)苏0922执异字0029号,该案的听证笔录。2、史楠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来源于(2016)苏0922执异字0029号案中,杨海东举证。2016年4月19日,杨海东的代理人律师刘训伟与案外人史楠的谈话笔录。其中史楠自述通过徐美飞认识杨海东,史楠于2014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分别向杨海东出借借款100000元、10000元、120000元,几笔借款都已向史楠本人归还。借据原件交给了徐美飞,由徐美飞转交杨海东。3、杨海东谈话笔录一份。杨海东陈述,2014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的三笔借款,都是史楠向其出借。其中的10000元直接向史楠归还了,100000元只借了一个月就归还了,在徐美飞公司的会计室还给徐美飞的,其中27000元是朋友仇华东刷的POS机,18000元是朋友张亚东刷的POS机,余款是现金归还的。另外的120000元是用本人的一辆广本车子抵帐的。原告的质证意见:1、对听证笔录无异议,该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裁定书内容相同,也是同一案件,但对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与事实不符。2、对史楠的谈话笔录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史楠在笔录上的签名无异议。该笔录史楠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史楠并没有借钱给被告,借款的来源均是从徐美飞卡上支取,在事后被告归还的部分款项也是归还给徐美飞的,因此史楠的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3、对被告杨海东的谈话笔录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杨海东陈述的在徐美飞信用卡在POS机上刷27000元、张亚东归还18000元,在之前又归还10000元,没有该事实,用广本车辆抵还借款120000元,该事实也不存在。广本车辆抵算120000元是购买奥迪轿车时抵算的首付款,如果杨海东能够提供购买奥迪轿车首付款120000元的证据,才能证明用车抵算120000元的事实,对三张借条在原告处办公室所打以及100000元和110000元及10000元中借款9000元,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均是从徐美飞银行卡中提取,对其他谈话内容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听证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在2015年农历12月30日向原告归还现金10000元,通过原告妹婿转交5000元;2、对史楠的调查笔录三性无异议。3、对杨海东的谈话笔录以杨海东本人口述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海东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3月23日,原告徐美飞对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龙华与被执行人杨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提出执行异议。徐美飞异议诉称,2014年9月15日,杨海东将其购买的江苏欧堡利亚实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房转让给徐美飞本人,总价627578元,签订协议时交付房款350000元。2016年3月4日,徐美飞发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于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苏执异字0029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确认,杨海东与徐美飞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购房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驳回了徐美飞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还查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杨海东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归还了借款155000元,以现金归还了15000元,合计归还款1700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被告杨海东分别借款100000元、10000元、120000元,该条据原件在原告手上,条据上载明的出借人是案外人史楠。再查明,被告杨海东、仇荣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2014年9月12日借款220000元,是被告杨海东向原告徐美飞借款出具,已为(2016)苏0922执异字0029号生效裁定书所确认,被告杨海东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被告杨海东向徐美飞还款现金15000元及通过银行转帐还款155000元,合计还款170000元,该事实亦为生效法律文书(2016)苏执异字0029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应予采信。关于2014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三笔借款,由于该借款如是原告徐美飞出借,被告杨海东归还的17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是归还的哪笔借款没有约定,那么应根据借款时间先后顺序,确认归还日期在先的借款,因此,本案有必要查明该三笔借款是否为原告徐美飞出借。案外人史楠陈述由其向杨海东出借,杨海东已向其归还。而被告杨海东本人陈述,100000元是直接向徐美飞偿还,120000元是用一辆“广本”车子抵偿。杨海东和史楠二人陈述互相矛盾,且史楠陈述,杨海东向其还款,后由其将借条交徐美飞向杨海东转交,其中不合常理之处:1、杨海东还款时没有索要条据;2、史楠收到还款没有直接将条据交还杨海东,而是多此一举地交徐美飞转交。另原告徐美飞举证由其本人经营的盐城市锦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海东签订的《购车协议》,证明杨海东所说用来偿还120000元的“广本”车子,实际上是用来抵算杨海东在盐城市锦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价格385800元奥迪A4车的首付款。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能对该车辆首付款举证如何另行支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海东的“广本”车子不是用来偿还120000元借款,而是抵算其在原告经营的盐城市锦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奥迪A4车的首付款。2014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三张借条,写明向史楠借款,虽然原告徐美飞陈述与史楠是情人关系,是为了让史楠获得该出借款的利息,该事实无法证实,但徐美飞本人持有条据原件,也有银行对帐单能够证实其从银行支取现金,与2014年6月22日、8月24日分别出借100000元、120000元的事实相印证。综上,2014年6月22日、7月28日、8月24日三笔借款为原告徐美飞向被告杨海东出借。本案原告诉请的借款2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海东归还的170000元抵算在先借款不足以偿还,因此,被告杨海东对该220000元借款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款借据上载明了约定利息月息3分,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支持。被告杨海东与被告仇荣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东、仇荣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美飞支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杨海东、仇荣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