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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3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郭秀荣与刘贵兴、宋路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兴,宋路平,郭秀荣,刘贺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3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贵兴,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邱县,现住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路平,女,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邱县,现住邱县,系刘贵兴妻子。委托代理人:王秀田、郭辉,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荣,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邱县。委托代理人:朱贵春,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贺帅,男,199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邱县,系刘贵兴儿子。上诉人刘贵兴、宋路平因与被上诉人郭秀荣、原审被告刘贺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2015)邱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贵兴、宋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田、郭辉,被上诉人郭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贵春,原审被告刘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贵兴、宋路平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从来没有养过藏獒,只养过一条狼青犬,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医药费也是出于救助目的借给她的,一审中出庭证人也与被上诉人有亲戚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郭秀荣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郭秀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1377.48元,并保留进一步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被告刘贵兴与邱县梁二庄镇东梁二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由被告刘贵兴承包邱县梁二庄镇东梁二庄村民委员会位于106国道以东、谢里庄路以北的土地6亩,期限15年。被告刘贵兴、宋路平夫妇在承包的邱县梁二庄镇东梁二庄村民委员会土地内设立粮食收购点收购粮食,并在此居住。经现场勘查,被告刘贵兴承包的土地南邻公路,北邻、东临、西邻均为东梁二庄村耕地,原告郭秀荣家的承包地与被告设立的粮食收购点南北相邻。2015年5月17日早晨,原告郭秀荣在去承包地途径被告刘贵兴、宋路平的粮食收购点东侧时,被狗咬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刘贵兴开车将原告送至邱县中心医院,在对原告伤口进行简单包扎后,由被告刘贵兴租车将原告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72056.9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刘贵兴为原告支付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费用352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原告郭秀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2)郭秀荣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两人(2人),出院后一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图、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录音关盘等证据在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7日早晨,本案原告郭秀荣被狗咬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系被被告家所养的狗咬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审查后认为:从原告所述的事发现场看,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被告设立的粮食收购点北邻,而原告承包地的东、西、北三个方向均为耕地,没有来往的道路可以通行,原告被狗咬伤的路段系原告通向其承包地的必经之处。原告诉称是被被告家养的藏獒咬伤,虽然被告否认自己家养有原告所说的藏獒,但被告认可在其粮食收购点养有狗,而原告在被告的粮食收购点处被狗咬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内容显示,原告在被狗咬伤后喊人,被告刘贵兴说“昨天喝点酒。我说毁了,外边啊啊啊的”,被告宋路平说“都还没穿衣裳呢。咱两家没叨叨过,你这就咬着你了,你说咋整?都在那过就过呗,谁知道这狗链子开了,咬到人天上掉下来的事”等内容,与原告所述被狗咬伤的时间是在早晨5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狗咬伤后喊人相吻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中,王霞的证言显示“我母亲被狗咬伤后给我打电话说自己在去地里的路上被狗咬伤了,我到现场后母亲倒在地上,腿向外冒血,我母亲说是收粮食家的狗把她咬伤的”,李龙的证言显示“我的岳母被粮食收购点那一家的狗咬伤的,大家都喊他老刘”,郑明朝的证言显示“当天8点多,王霞打电话告诉我我的岳母(原告)受伤,我和李龙租车赶往了邯郸卫校,当时有老刘和他妻子在场,老刘说是他家的狗把我岳母咬伤了”,王洪涛的证言显示“刘贵兴家养了两条狗,一条狼青、一条藏獒,我听孩子说原告是被刘贵兴家的狗咬伤的”,李文乐的证言显示“在邱县中心医院见到刘贵兴夫妇推着一个人,听声音像表嫂,没有看到人,后来知道说是被卖粮食的人家的狗咬伤的”,虽然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但其证言与原告所述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基本吻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对2015年5月17日早晨5时30分左右,原告在前往承包地途径被告设立的粮食收购点时,被被告刘贵兴、宋路平所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狗咬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72056.98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2015年5月17日被狗咬伤,2015年10月13日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时间为149天,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6290.78元(42.22元×149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住院59天,但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立国护理,王立国为农民,按农民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2533.2元(42.22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59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5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1770元(30元×59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发生事故后的第二天,原告的丈夫王立国从喀什赶回家,自喀什到乌鲁木齐乘飞机费用1220元,自乌鲁木齐到北京乘飞机费用1410元,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1962年8月16日出生,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残鉴字第839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两处,赔偿指数确定为11﹪,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409.2元(10186元×20年×11﹪);(8)鉴定费200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且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精神上受到伤害,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郭秀荣的上述损失共计119010.16元。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贵兴、宋路平作为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对所饲养的狗的管理义务,确保该狗不能伤及他人人身安全,但其未能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所养的狗将原告咬伤,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且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害是因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刘贵兴、宋路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贵兴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赔偿原告损失的款额中予以扣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贺帅系咬伤原告的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贺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贵兴、宋路平赔偿原告郭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010.16元,在减去被告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刘贵兴、宋路平再赔偿原告郭秀荣经济损失人民币109010.1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贵兴、宋路平上诉提出郭秀荣的伤不是其家狗咬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郭秀荣在去承包地途径刘贵兴、宋路平的粮食收购点东侧时,被狗咬伤,而郭秀荣被狗咬伤的路段系郭秀荣通向其承包地的必经之处。虽然刘贵兴、宋路平否认自己家养有藏獒,但认可在其粮食收购点养有狗,郭秀荣受伤后,由刘贵兴开车将郭秀荣送至邱县中心医院,在对郭秀荣伤口进行简单包扎后,由刘贵兴租车将郭秀荣送到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59天,用去医疗费72056.98元。刘贵兴还为郭秀荣支付狂犬疫苗及免疫球蛋白费用3520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结合一审中郭秀荣提供的录音光盘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郭秀荣被上诉人刘贵兴、宋路平家的狗咬伤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刘贵兴、宋路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贵兴、宋路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680元,由刘贵兴、宋路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海燕审 判 员  李运才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温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