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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春金、许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金,许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春金,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曾因犯贩买毒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5日被关押,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权,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权、黄春金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春金、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许权、黄春金经密谋后,窜到桂平市城区乳泉井酒厂附近寻找盗窃目标。随后,二被告人窜到许某1经营的“正品源商行”杂货店趁该店无人之机,由被告人黄春金负责看风,被告人许权潜入该店内盗走了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许权、黄春金各分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另查明,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春金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被告人黄春金于2016年5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许权盗窃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黄春金的供述于2016年5月19日对涉嫌犯盗窃罪的被告人许权进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春金、许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行政处罚材料、(2013)浔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失主许某1、许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春金、许权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春金、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春金、许权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盗窃,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春金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春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权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春金、许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春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许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被告人黄春金、许权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失主许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志远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