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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清国与刘国莲、刘学会、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冯玉柏、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继民、于孝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清国,刘国莲,刘学会,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冯玉柏,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继民,于孝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民终23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清国,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国莲,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学会,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法定代表人:韩玉民,职务经理。一审被告:冯玉柏,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寿光市。一审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一审第三人:张继民,基本情况不详。一审第三人:于孝红,女,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潍坊市。上诉人杨清国因与被上诉人刘国莲、刘学会、一审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冯玉柏、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张继民、于孝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4)多民大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清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钧,被上诉人刘国莲、刘学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合鑫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冯玉柏、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张继民、于孝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清国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刘国莲、刘学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被告冯玉柏鲁054**的挂车承载量为34000公斤,安图瑞隆货物公司吉H81**的挂车承载量为34000公斤,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货物总量为83.8吨,根据道路交通法第92条规定,上诉人卸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上诉人行使合法留置权。被上诉人刘国莲、刘学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冯玉柏、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张继民、于孝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刘国莲、刘学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豆收购款95532元及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经济利益14748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刘国莲、刘学会通过电话请求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联系货运车辆,将土豆运输到江苏省丰县。2014年9月25日,原告以托运单位(甲方)张老板名义经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与承运单位(乙方)杨清国、张继民填写承运货物托运单2份,载明:装货地址大北沟—丰县,货物名称土豆,货物吨位为35—38,车牌号鲁GE59**,吉H828**,运费价格每吨280元,卸货地址丰县,该托运单附写协议内容:一、甲方托运的货物如实填写吨位,如有隐瞒,在运输途中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未办有关手续发生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二、乙方应具备良好的车况及防雨、绑车工具,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到达卸货地点,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三、交通事故由乙方负责,途中如遇被盗、抢、丢失等一切未尽事宜均由乙方负责。四、乙方应保证与年月日准时发车,于年年日准时到达,全程运行天。五、本部是为货主、车主提供货运信息,有关条款协议双方认可后,由本部签订运输协议,此协议三方认定后,按条款执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六、本部合理收取配车、配货信息服务费(按总运费的10%收取),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本部服务工作即终结,对运输中产生的一切纠纷本部不负任何责任和经济赔偿。七、货主必须办理货物保险,介绍方可统一代办保险,如不办理保险导致货物丢失,交通肇事由货主与车主自行解决。八、装货后发车前付运费元,货到达市场或卸货地点付运费元。车辆在运输途中保持24小时手机开机,如缺电或关机应及时与货主联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将在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大北沟镇以价格每市斤0.55元(每吨1100元)收购土豆83.8吨装车起运,原告随车前往目的地途中到北京市大兴区时,因杨清国、张继民向原告提出增加运费发生矛盾后,拒绝原告继续随车押运,并擅自将承运货物土豆运输卸到山东省寿光市农产品物流园,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向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核实,原告提供的大型汽车鲁GE59**车辆信息载明所有人冯玉柏,大型汽车吉H828**车辆信息载明所有人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杨清国、第三人张继民未按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江苏省丰县,擅自将原告运输过程中的货物卸到山东省寿光市农产品物流园并变卖一部分货物,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清国驾驶运输车辆鲁GE59**所有人冯玉柏,第三人张继民驾驶运输车辆吉H828**所有人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信息证明司机不是车主,是被雇佣的关系,车主冯玉柏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该院对原告主张车辆所有人冯玉柏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过磅单和该院对代购土豆的张玉国核实,确定原告托运货物土豆83.8吨,价格每市斤0.55元,计人民币92180元,支出土豆代购费人民币1000元;因杨清国、张继民擅自将原告托运土豆运输卸到山东省寿光市农产品物流园,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寿光农产品物流过磅单,寿光市宏大物流运输协议书和李洪洲证明和被告代理人出示的证据短信内容,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从山东省寿光农产品物流园拉走托运货物土豆36.54吨,因杨清国、张继民擅自变卖土豆及保管不善,原告损失托运货物土豆47.26吨,价值人民币51986元,支出代存费400元,进场费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土豆籽种买卖合同》和2014年9月23日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通存通兑(通存)凭证(复印件),可以确认原告与常敬峰、丁允胜签订买卖合同出售土豆单价每吨2900元,与收购土豆成本价格每吨差额1800元,以及常敬峰预付人民币4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丧失未来可得利益具有实际意义,经核算确定原告损失47.26吨土豆可得利益人民币85068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汽油费票据,不能充分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因本案纠纷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关,该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因杨清国、张继民擅自改变原告托运的货物运输路线、地点引起纠纷后,原告前往山东省寿光市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出一部分合理交通费、住宿费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住宿费人民币6000元,故确定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杨清国、第三人张继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清国、张继民虽未按约定将承运货物运输到目的地江苏省丰县,但考虑内蒙古多伦县至江苏省丰县通常公路运输路线:多伦—北京—天津—济南—丰县,经互联网查全程约1018公里,多伦—济南路程约768.9公里,酌定原告应支付的多伦县大北沟镇至山东省济南市的运输费17722.50元,应从杨清国、张继民赔偿的经济损失144504元中减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山东省寿光市松韩原物流公司货运单协议第六项规定和当事人的陈述、对质,可以确认因原告托运货物与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按委托人原告的指示,为原告与杨清国、张继民订立合同进行介绍活动中,履行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主张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委托的货运司机信息均为虚假,使得原告的利益受损,事实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于孝红以与张继民夫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但未明确参加诉讼目的,亦未提供与张继民夫妻关系证明,故本案中不能确定于孝红参加诉讼的法律意义。被告杨清国、第三人张继民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杨清国、张继民所拉货物明显高于机动车荷载量,造成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不能履行,卸货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杨清国、张继民行使了合同法的留置权,原告得知承运方行使留置权及按交通运输法规定卸货,不积极加以采取补充措施,造成损失扩大,原告应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该院不予采信。2015年4月15日,该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被告冯玉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3日,该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向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孝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于孝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判决:一、被告杨清国、第三人张继民赔偿原告刘国莲、刘学会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67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付。被告冯玉柏、安图瑞隆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国莲、刘学会要求被告寿光市松韩原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上诉人杨清国的卸货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是否享有留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质量、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上诉人刘国莲、刘学会作为托运人,其在多伦县大北沟将购买的83.8吨土豆过磅后,与托运人即上诉人杨清国签订托运合同后装车起运,故被上诉人刘国莲、刘学会已按照相关规定向上诉人杨清国表明了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上诉人杨清国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而不应在货物运输至北京大兴区时以货物超重、增加运费为由单方终止合同,上诉人杨清国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上诉人杨清国上诉主张的,一审被告冯玉柏鲁054**的挂车承载量为34000公斤,安图瑞隆货物公司吉H81**的挂车承载量为34000公斤,双方签订运输合同的货物总量为83.8吨,根据道路交通法第92条规定,上诉人卸货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杨清国上诉主张的,托运人不支付运费,上诉人行使合法留置权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在托运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运费支付的履行期限,现双方对该期限又各执一词,结合上诉人杨清国在被上诉人刘国莲、刘学会未支付运费的情形下,便将货物装车起运的事实,本院依照交易习惯认定运费的给付方式为货到付款,故上诉人杨清国无权以未支付运费为由享有留置权,上诉人杨清国该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公告费200元,由上诉人杨清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景 超审判员 朝 勒审判员 苏依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