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贞杨与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贞杨,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秦富荣,唐鹏,曹灿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426号原告张贞杨,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定明,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捷,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胜和路华凯大厦第10层,注册号:441900001684176。法定代表人唐鹏。被告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A1301号,注册号:9144190007513672XO。法定代表人唐鹏。被告秦富荣,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唐鹏,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曹灿��,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原告张贞杨诉被告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卓鹏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鹏信公司”)、秦富荣、唐鹏、曹灿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艳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昉、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定明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卓鹏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6400元(以1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的利息为1800元;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计至2015年12月9日的利息为4600元;以1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鹏信公司、秦富荣、唐鹏、曹灿煌对被告卓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卓鹏公司、鹏信公司签订一份序号为867691321475、编号为-002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投资180000元购买被告卓鹏公司推荐的债权,投资期间6个月,投资期间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卓鹏公司负责推荐合适的债权受让人收购原告的债权资产,如无合适债权受让人则由卓鹏公司负责收购并保证款项及时到账。不论卓鹏公司提供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当原告不能如期收回本金和收益时,鹏信公司必须无条件按原告应得本金��收益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卓鹏公司、鹏信公司又签订一份序号为8676913202005、编号-003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除投资金额为50000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外,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相同。上述两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日和2015年8月8日向被告卓鹏公司支付了投资款180000元和50000元。为此,被告唐鹏和被告卓鹏公司、鹏信公司出具了相应的《收款确认书》。在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项下的180000元投资款到期后,卓鹏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收购债权并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收益,鹏信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原告与五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卓鹏公司、鹏信公司共同确认被告卓鹏公司已收到原告出借款项230000元,被告卓鹏公司应在2015年10月2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1800元,若在2015年10月10日前未归还18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则应在2015年10月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230000元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鹏信公司、秦富荣、唐鹏、曹灿煌对被告卓鹏公司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卓鹏公司截止2015年12月4日仅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10000元,至今仍拖欠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日及2015年8月7日的两份《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两份收款确认书,以及2015年9月21日《补充协议》的原件为证。其中,2015年3月2日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由���告(甲方、投资人)与被告卓鹏公司(乙方、咨询服务方)、被告鹏信公司(丙方、担保服务方)签订;第二条约定甲方投资方式为“2.1甲方通过乙方的债权推荐,完成该笔债权的受让关系,取得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2.2为便利、统一的回收本息,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或乙方认可的合作机构代为管理回收本息及循环出借。2.3丙方为该笔债权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由丙方替债务人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第八条约定甲方选择投资方式为双季红,投资金额为180000元,意向投资时间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8月7日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亦由原告(甲方、投资人)与被告卓鹏公司(乙方、咨询服务方)、被告鹏信公司(丙方、担保服务方)签订,第八条约定甲方选择投资方式为月月盈,投资金额为伍拾万元,意向投资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8月7日,其他条款与2015年3月2日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一致。两份收款确认书均由三被告出具,被告唐鹏为确认人,被告卓鹏公司及鹏信公司为见证人,反映被告确认就上述两份协议于2015年3月3日、2015年8月8日分别收到原告的转账汇款壹拾捌万元及伍万元。2015年9月21日的《补充协议》由原告(甲方、债权人)、被告卓鹏公司(乙方、债务人)、被告鹏信公司(丙方、担保人)以及被告秦富荣、唐鹏、曹灿煌(丁方、担保人)签订,载明“1、甲乙丙三方确认于2015年3月2日签订合同序号为867691321475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出借的壹拾捌万元;甲乙丙三方确认于2015年8月7日签订合同序号为8676913202005《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乙方确认收到甲方出借的伍万元。2、甲方的投资期间为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2日,现投资期间届满,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10月2日前向甲方归还借款壹拾捌万元及利息壹仟捌佰元(计算标准:以壹拾捌万元为本金,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若乙方在2015年10月10日未归还壹拾捌万元及利息壹仟捌佰元,则应在2015年10月之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贰拾叁万元及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相应利息给甲方。3、丙方、丁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并未按照《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约定为原告安排债权,基于《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卓鹏公司是借款人,被告鹏信公司、秦富荣、唐鹏、曹灿煌为担保人。原告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5年11月至12月分六次支付原告共计112000元,原告并提交了相关转账凭证,反映2015年10月10日唐鹏向原告转账20000元、2015年10月13日秦富荣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0月29日秦富荣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5年11月5日秦富荣向原告转账32000元、2015年11月13日秦富荣向原告转账10000元、2015年12月3日秦富荣向原告转账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两份《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两份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两份收款确认书、《补充协议》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两份收款确认书及《补充协议》均反��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2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补充协议》应视为原、被告达成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原告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主张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于2015年10月10日前归还180000及利息18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23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利息从2015年9月3日起算,月利率1%,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反映的被告还款情况,经计算,截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卓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05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3805元,以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鹏信公司、秦富荣、唐鹏、曹灿煌在《补充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按照约定应就被告卓鹏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贞杨偿还借款本金123805元及利息(以123805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从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秦富荣、唐鹏、曹灿煌对被告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张贞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8元、保全费1152元,原告已预交,均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朱 昉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婴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