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凤鸣路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华,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凤鸣路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802民初3080号原告:黄振华,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凤鸣路店,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六号区鸿运广场B区。负责人:鲍东昇。委托代理人:郭伟嘉,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振华诉被告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凤鸣路店(以下简称清远苏宁凤鸣路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嘉、陈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07年3月20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销售督导,并签订劳动合同,每月休息8天,月平均工资为4422.65元。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9年,原告一直听从被告的安排、遵守各项的规章制度、不迟到不早退、服务态度好,做到客户第一。2015年12月13日,被告发信息通知原告明天不用上班,被告的行为是无故解雇原告。而且,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仍有调休假期152天没有补休及加班费没有支付。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6]154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7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53天假日补偿1958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9年节假日加班补偿30066.3元;4、被告向原告提供被动离职资料,以便申请人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答辩称: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6]154号裁定书已显示本案争议的一方实际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并已查明用人单位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0日入职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苏宁店),职务是销售督导,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广东苏宁店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因与广东苏宁店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以广东苏宁店作为被申请人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15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书中查明原告与广东苏宁店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清远苏宁凤鸣路店作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与广东苏宁店存在劳动关系,但主张因广东苏宁店法定代表人为鲍东昇,而被告清远苏宁凤鸣路店的负责人亦为鲍东昇,广东苏宁店与被告清远苏宁凤鸣路店为实为同一公司,故与被告清远苏宁凤鸣路店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被告清远苏宁凤鸣路店为清远苏宁云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原告因与广东苏宁店发生劳动合同纠纷,原告以广东苏宁店作为被申请人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6]154号仲裁裁决。广东苏宁店与本案被告清远苏宁凤鸣路店在法律上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以清远苏宁凤鸣路店作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发生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起的诉讼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振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退回原告黄振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