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侃与李剑、林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侃,李剑,林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2684号原告林侃,男,汉族,1982年09月29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奇,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剑,男,土家族,1980年0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林芝,女,汉族,1984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林侃与被告李剑、林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被告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侃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李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原告按照被告李剑的指示,将上述款项转入李剑妻子即本案另一被告林芝的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剑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整,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被告林芝对被告李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剑辩称,一、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到原告多次要求其还款,其拒绝。事实上其没有拒绝还款,否则不会在8月份的时候给原告写借条。二、原告于2014年4月份给过其20万元,是投资款。2014年8月份其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还了12万元,其中10万元本金,2万元是利息,余款是10万元,就是本案当中借条上所诉的10万元借款。被告林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林芝通过银行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的时间和金额: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4月1日,分别为4300元、7200元、3850元,合计15350元。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3日,被告林芝转账至原告银行账户6875元、10511元、13000元、7433元、3733元、3444元、500元、1000元、3486元;2014年7月28日,被告林芝转账至原告账户3400元,合计53382元。2014年8月20日,3541元;2014年10月9日,18000元;2014年12月8日,5000元,合计26541元。原告转账至二被告银行账户的时间和金额:2014年4月1日,93500元;2014年6月26日,2000元;2014年7月15日,分别800元和4000元;合计100300元。2014年7月16日,170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李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息2分,定于每月15日支付利息。同日,被告李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10万元。另查,两被告于2008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债权人的重要权利凭证。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上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往来账频繁,结合原告与被告李剑庭审中的陈述,可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仅存在借贷关系,亦存在投资关系。被告李剑虽辩称2014年4月份原告给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亦不否认双方经结算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与被告李剑出具的借条和收条载明的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利息,经庭审双方的对账,原告与被告李剑均确认被告出具借条后(2014年8月18日)曾给付后共9000元的利息,但具体时间忘记了。鉴于此,本院认定被告李剑支付利息合计9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与被告李剑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李剑的借贷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芝应对被告李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林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剑、林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侃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李剑已支付的利息9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550元(已由原告预交31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艺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晶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